1. |
要旨: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
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
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
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
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
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
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
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
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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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
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
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
聯絡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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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
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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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
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
之理由。
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
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
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該判決援
用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之證據,即令內容上與此部分之事實不
相適合,亦因其不予記載原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其予以記載,縱與客
觀事實不符,本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從而亦不構成
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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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予減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
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
減』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
犯罪情節較輕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擄人勒贖故意
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勵擄人勒贖者故意殺被害人,以邀
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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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原判決將被告等關於強劫哨兵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
雖判決確定部分未再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
款規定,各被告應僅執行最重之死刑或最重之無期徒刑,再依第一款規定
,多數死刑執行其一,依第八款規定,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是其應
執行之刑,極為明確,要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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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
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
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
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
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
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
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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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原判決事實中既認定上訴人係起意劫財,先將張婦、姜女母女依次勒死,
滅口之後,始行搜劫財物,則該上訴人之此項連殺二人之行為,顯係為劫
取財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之罪名,自應依連
續犯,以殺人一罪論,而後再與強劫(盜)罪相結合,成為「強劫而故意
殺人」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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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
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
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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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強盜強姦罪乃屬結合犯,其性質與數罪併罰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不同。又強
盜強姦無如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有告訴乃論之規定,亦不發生准許強姦
部分撤回告訴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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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
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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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現行票據法,亦即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
條第二項,係以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
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
前亦即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
僅以發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罪
即成立之規定不同,故凡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
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非但須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始得據以
論處罪刑,並亦須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之時,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
,始得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若在六十四年
四月十六日以前,尚未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則犯罪處罰要件,尚未成
立,自無減刑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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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
而致重傷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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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
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
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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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
告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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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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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
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
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
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
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
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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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
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
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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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加暴力,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擊
倒勒斃,然後取財逃逸,自屬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
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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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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