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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列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 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 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 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 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其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與現行之戡 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 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 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仍應 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 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 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即非不得沒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 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 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恃其縣議員身分,以在議會審議預算時可以負責代為爭取預算為詞 ,向縣政府所轄單位高價推銷該項預算應行採購之貨品,並以偽裝之比價 方式,圍標獨占,獲得暴利,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 事務利用身分圖得不法利益。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被告係在外國籍輪船工作,並在國外逃亡,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條 之規定,應無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款所定罪名論 處之餘地,原審竟論被告以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限制海員退職命 令之罪,顯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 下午,自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適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復經司法行政部會同本院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補充規定,通告在案,故上訴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六,而其上訴書狀遲 至星期一上午始行到達法院者,尚難認其上訴逾期。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上之被告以行為人為限,上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係以某縣某地政 事務所為被告,該地政事務所為某縣政府所屬機構,既非行為人,即不得 為犯罪之被告,因而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 審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 (舊) 、第二百九十五條 (舊) 第一款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褫奪公權,其被褫奪之資格並無服兵役之資格在內 。原判決以台北市政府徵集被告服兵役,係在被告褫奪公權期內,當時被 告已無服兵役之權利及義務,其居住所遷移不報,並無妨害兵役可言,實 屬於法無據。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係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現仍有 效,坊間書本刊載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因未經過立法程 序,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判決率行援引該修正案第一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七條,為論科上訴人等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未遂罪刑之依據, 自屬適用法律不當。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 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 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 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 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 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 有未合。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係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現仍有 效,坊間書本刊載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因未經過立法程 序,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原判決率行援引該修正案第二條第一項、第七 條,以為論科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原審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宣示辯論終結,同月十七日始收到臺灣省 政府農林之覆函,嗣後未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是原審對於此項覆函,顯 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乃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通霄鎮護林協會,係屬人民團體,鎮長甲兼任該會理事長,亦係由會員大 會選出,並非以鎮長身分當然兼任,則該理事長甲及充任該會雇員之上訴 人,均無公務員身分,其以理事長名義對外行文,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所制 作之公文書,該會文書本身既屬私文書性質,則上訴人偽造該會文書之初 ,其犯意所及,自僅認為私文書而偽造,縱收發員以該會所刊圖記,在未 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備案以前,不能啟用,借蓋鎮公所大印發出,亦不因而 有異,是上訴人偽造該會文書之行為,衹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原 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論科,不無違誤。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臺灣省之新台幣係經中央政府許可由臺灣銀行發行之銀行券,與政府發行 具有強制通行力之國幣不同,被告等所共同偽造者既為臺灣銀行所發行之 新台幣,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處斷,無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處罰 之餘地。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人犯刑法所揭各罪者,依該法 審判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已因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軍人軍屬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 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之明文,而停止其效用,是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 之罪者,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至 為明顯。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雖有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 之罪,得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之訓令,但既定為得而不曰應,即非強 制之規定,是此項命令,不過僅定為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得暫照陸 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並非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因之軍屬 犯軍法以外之罪時,軍事或軍法機關,固得予以審判,而普通法院殊難謂 無審判之權。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於必要時固得對於貨幣流通加以限制, 其有違反之者,並得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處以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但此之所謂貨幣,與刑法分則 第十二章所謂貨幣,同係指政府所發行具有強制通行力之貨幣而言,外國 貨幣並不包括在內。被告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七日在高雄市買賣美鈔、港 幣時,黃金外幣買賣處罰條例早經廢止,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尚未頒行,又 無其他相當法令足為處罰之根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難遽予處罰。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雖為某市政府科長,既非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其奉命召集 雙方調解,係本於調解成案,亦未根據何項法律故為出入,與刑法第一百 二十四條所定之要件,顯不相合,自不應適用該條處罰。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被告前充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部迫擊砲隊辦事員,該隊依省保安警察隊組 織條例 (國民政府三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公佈) 之規定,組織成立,既係 警察性質,顯與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視同陸海空軍軍人之地 方警備隊有別,其犯罪行為,自應由法院審判。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25 日
要旨: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供給金錢者,係指供給敵軍而言, 如供給偽軍或偽政府,應適用同條例第三條始為合法。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各地選舉區鄉鎮民代表發生糾紛時,應由當地司法機關比照縣參議員選舉 條例第六章各條規定審判,業經內政部呈由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 常務會議決議,准予備案,並經前國民政府訓令行知有案,而縣參議員選 舉訴訟以一審終結,復為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是 關於鄉鎮民代表訴訟,仍應以一審終結,殊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