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
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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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提起反訴以自訴程序中有行為能力之被告為被害人時為限。提起反訴人如
無行為能力,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所
定反訴準用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關於自訴之規定甚
明。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年僅十九歲,尚未達於成年,亦未結婚,自不能認
為有行為能力,其所提起之反訴即非適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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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
,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
之人,則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
訴。本件被告當時業已成年,且又精神健全,上訴人雖為其父,並非法定
代理人,顯無得以獨立上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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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
其父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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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為被告之母,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被告係民國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扣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滿二十歲而成年,上
訴人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案於三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所為之判決,自無獨立上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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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提起自訴以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為限,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年僅十七歲尚
未達於成年,自不能認為有行為能力,雖自訴狀載有法定代理人某氏,但
刑事訴訟法對於無行為能力之被害人,並無得由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或代
為提起之規定,則其提起自訴,亦不得謂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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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未成年人縱因一時在外求學,未能與其家庭之監督權人同居一地,
但和誘該未成年人使之脫離家庭,仍係直接侵害其家長之監督權。
(二)上訴人誘拐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賃屋同居姦宿,
固應以略誘論,但其判決主文,則仍應記載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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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童養未成年之某女為兒媳,由其父立據載明聽憑過門教養字樣,按
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雖可認其父母已委託上訴人行使監護之職
務,但與因親屬關係而服從其監督者,究屬有別,如上訴人誘令賣淫圖利
,自應以意圖營利引誘因監護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罪
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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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對於某甲未成年之閨女某乙,以其未婚夫醜陋及另為擇配等誑詞,
慫恿該女潛逃,賣與他人為妾,即係以詐術實行誘賣,自應成立刑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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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方能構成。被告因未成年人某甲,被其家屬逐出,饑餓難堪,
在路哭泣,邀其到家給食,幫同生理,係出於慈善救護之意思,並無惡意
之私圖與不正之手段,自不負略誘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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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
督權之人為構成要件,如未成年人原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或其監
督權人已對犯人之行為予以同意者,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
依各該規定處斷外,要難以本條之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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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之規定,原
審以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年僅十六歲,尚未成年,亦未結婚
,無訴訟行為能力,認其告訴為無效,殊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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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甲、乙為在第一審起訴之原告,據原判決載,甲年十三歲、乙
年十歲,均係未成年人,顯無訴訟能力,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
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屬不生效力,第一審對於甲、乙等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未待其補正,竟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判決仍予維持,均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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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
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甲婦之遺囑,如確係上
訴人所偽造,縱使其時甲婦因嗣子某乙已經成年,無權處分遺產,其出捐
行為於法不能生效,但某乙如誤認該遺囑為真正,且以繼母既經出捐,迫
於社會上孝親之通義,不再主張權利,即不無因此而受損害之虞,自不能
以該遺囑於法無效,不能發生損害,認為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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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告訴人與其妻暨養女,雖久未同居,而對於養女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
其未成年之養女被人加害,自不得謂該告訴人無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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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以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之誘拐方法為其構成
要件之一,若事出被誘婦女之同意並無上述之略誘情形時,除未滿二十歲
之未婚女子尚在他人親權、監護權之下者,得依妨害家庭罪論科外,苟係
成年婦女,則在現行法上並無處罰明文,自難論以何項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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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養親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當
然為享有親權人,除惡意收養,以收養為引誘脫離生父母親權之手段,應
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不能享有親權外,如屬善意收養,其
親權人既非生父母而為養父母,則養父母因貧合意賣其養子女時,自不能
認具備脫離享有親權人之要件,而構成誘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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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被告之尊親屬,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時,固得為被告利益起見獨立上訴,
惟所謂法定代理人,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為前提,如係
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即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其尊親
屬名義,提起上訴。至被告如未成年,其尊親屬以法定代理人資格獨立上
訴時,應以該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予以受理,假使被告業已成年,又無
其他限制能力情形,即應查明該項書狀是否因被告委託代遞,以致誤用受
託人名義,再分別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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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
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
當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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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施用詐術或其他脅迫行為,誘賣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者,應分別其犯罪之
意圖,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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