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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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要旨:
某甲原係妓女,經上訴人由其領家某乙手內租來為娼,此於某甲既不發生
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等之問題,除其轉租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
之條件,應依各該法條論處外,並不構成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之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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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要旨:
禁法上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
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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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要旨:
意圖營利略誘婦女之法定最重本刑,在舊刑法為有期徒刑十年,刑法則為
有期徒刑七年,兩相比較,原以刑法之刑為輕,但連續犯罪,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加重二分之一計算,其最重刑即為有
期徒刑十年六月,而舊刑法第七十五條並無得加重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為有期徒刑十年,就其最高度之刑比較之,自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即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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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要旨:
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侵占罪,若其處分
為法所認許,即無犯罪可言。上訴人以關稅票向某銀行抵押,訂立透支契
約,其性質係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本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被告以
某銀行常務董事之資格,將上訴人出質於該行之關稅票轉質於其他銀行,
以資週轉,尚難謂係業務上之侵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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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要旨:
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私禁及意圖使婦女與他人結婚而略誘之罪,依數罪
併罰之例科斷,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將私禁部分罪刑撤銷,諭知無
罪,關於略誘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略誘部分復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專就略誘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自應僅就發回範圍內予以審判,
方為合法,乃原審竟將已經確定之私禁部分一併審判,於法自屬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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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要旨:
依浙江省縣保衛團各隊編組規程第四條,保衛團基幹隊之組織,係屬保衛
團各隊之一,其任務與保衛團同具有偵查盜匪之職權,上訴人意圖某甲受
刑事處分,向該基幹隊誣告某甲為匪,自應負誣告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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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要旨:
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其所有某基地另立租契,
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
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
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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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藏匿被誘人罪,以所藏匿者係被誘之人為必要,如
藏匿非被誘人,即不成立該條之罪,被告於其妹某氏歸寧時,介紹與某甲
姦通,迨其夫某乙前來尋覓,復將該氏藏匿不交,經某乙告訴,為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微論某氏為年滿二十歲已經結婚之婦女,不能為妨害家庭罪
之被誘人,況係自行外出,別無誘拐之人,更與被誘人之要件不符,雖被
告介紹姦通,經原判決認為有幫助行為,並經本夫依法告訴,得依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第三兩項,就所犯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處斷,而與意圖
營利藏匿被誘人之罪,究屬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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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要旨:
(一) 號碼並非銀行券主要部分,偽造之銀行券縱無號碼,仍有行使之可
能,其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於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二) 收集偽造銀行券與交付於人,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律上既均以意
圖行使為要件,則上訴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
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論以交付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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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要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
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民法所定之共有
,原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其無特別規定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
制,圖為不法所有,強行奪取,雖仍屬強盜行為,至分別共有,各共有人
對於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該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無論所用手段有無不法
,要無強盜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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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要旨:
(一) 栽種罌粟而製成鴉片,貯以待售,其栽種,製造及持有,均係達其
售賣目的之一種階段行為,縱令尚未售賣,而其前之栽種及製造行
為,自應為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即應論以禁法第六
條之持有罪,原審依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顯
屬失當。
(二) 禁法第十三條持有之罪,係關於持有鴉片或其代用品或專供吸食
鴉片之器具之概括的規定,必其持有行為,不合於本法其他各條特
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既於第六條
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本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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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
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
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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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
,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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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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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
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後又變計勒贖,究與意
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同,仍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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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係指意圖幫助犯前條之罪,而有收藏被
誘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則以和誘
或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脫離享有親權人或監護人為構成要件 (現行
民法上已無保佐人之規定) ,故被誘人方面,如無此項享有親權或監護權
之人,則誘拐及收藏或使之隱避者,均不能執上開條項規定以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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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要旨:
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
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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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要旨:
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
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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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要旨:
栽種罌粟而製成鴉片,貯以待售,其栽種、製造及持有,均係達其售賣目
的之階段行為,縱令尚未售賣,而其前之栽種及製造行為,自應為後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即應論以禁法第六條之持有罪,原審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顯屬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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