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
要旨:
將中央銀行一元紙幣之一字,用刀刮去,改成五元,意圖行使,應成立變
造紙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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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要旨:
兌換法幣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凡收兌之銀幣、廠條生銀、銀錠、銀塊、及
其他銀類,應送交附近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兌換法幣,如有藏匿或轉
付其他用途者,以侵占罪論,原係指該辦法第二條第二、三、四款所列之
各兌換法幣機關而言,若個人私帶銀幣,除意圖運輸出口者外,並無論罪
之明文。本案被告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攜帶銀幣二百八十九元,
意欲到石家莊轉賣,每百元可得餘利八元,行經保定車站被鐵路警察盤獲
,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上項銀幣為被告自己所有,既與侵占罪之條件不
合,按之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亦無一相當,自不能構成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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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要旨:
被告將殖邊銀行已成廢券之五元鈔票一張、一元鈔票二張,擦去銀行字號
,加印北京、北洋經理等字,復另行摹寫交通、中南、中國、農工、北洋
、保商各銀行橫條,以便改成各該銀行之鈔票,其偽造行為縱未完成,惟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銀行券之行為,已著手實施,自應以偽造未遂論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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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
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
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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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要旨:
牽連犯之重罪應適用舊法時,其餘輕罪亦應適用舊法,原審既認意圖姦淫
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之重罪,應適用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而於
牽連之傷害、毀損兩輕罪,又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
十四條,顯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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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要旨:
被告等分持槍枝,藏匿某處道旁樹林內,窺伺行人,以便實施搶劫,顯係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槍彈而為強盜預備行為,並未著手於強盜
之實行,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持有軍用槍彈之一重罪處斷,竟以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擬處,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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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已明有規定
,本件原判決雖稱,上訴人於本年 (即民國二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受寄他
人白銀十九塊,十六日上午三時,由不識姓名逸犯,將該銀送至后山江中
帆船,意圖營利私運出口等語,認為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幫
助罪,惟查該條例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公布,依法律施行日期條
例第一條後段,凡法律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
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
效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受寄白銀為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屬該條
例公布之日,當時於原審所在地之福建省,顯未生效,刑法對於私運銀條
出口又無處罰明文,則上訴人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遽依該條例
第二條論科,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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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要旨:
被告對於某犯之略誘行為,事前縱乏犯意之聯絡,但於甲婦被誘後,既將
其價賣,自係於某犯略誘行為繼續中參與實施之行為,不得謂非意圖營利
略誘之共犯。至對於被誘之乙婦,僅為收留圖利,尚未價賣,祇能成立刑
法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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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要旨:
某甲意圖得利,將他人以詐欺手段誘來之婦女,先後共同價賣,自應成立
連續意圖營利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某乙於他人誘拐之後,始參與計議身價
過付價款,並將被誘人先後送交於不知情之買戶,仍係繼續他人略誘行為
,以圖營利,亦不能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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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之私運銀幣出口罪,以意圖營利將銀幣私運
出口為構成要件,所謂出口,係指由中國口岸向國外運輸者而言。上訴人
以高價收集銀幣,意圖私向國外運輸,未及出口。即被破獲,固應論以私
運銀幣出口之未遂罪,果如上訴人所供,僅係運滬求售以博微利,苟不知
收買人意在私運出口,而事前幫助為之收集,則與上開構成犯罪之要件不
符,即難遽以該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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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要旨:
原判決認定某甲意圖侵沒某乙寄存之款,並誤認其身藏銀洋,邀約某丙將
其殺死,如果不虛,則其一面意圖侵占,一面意圖劫財,雖有兩種原因,
要不能阻卻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責,至被害人身旁是否確有銀洋在所不
問,如僅在吞沒存款,則侵占與殺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即應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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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要旨:
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
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如僅為一時便利
行姦,同赴旅館幽會,事後仍各自回家,即與前述情形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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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要旨:
被告前後兩次行竊,係出於一貫之意思而連續為之,自係連續犯,惟兩次
行竊,第一次為竊盜既遂,第二次則於行竊未遂之際,意圖脫免逮捕,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雖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強盜論,而按照
同法第五十六條,祇能論以連續強盜未遂一罪,原審誤認為連續強盜既遂
,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欠妥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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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要旨: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
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
欺罪外更論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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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要旨:
雖某甲家中另有具膏等件之搜獲,某甲亦自認有吸之事,但上訴人
等以非其所有之具料置放某甲家,以待警察之搜查,仍不能因此免除
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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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而言。上訴人既使用偽造、變
造之文書實行誣告,自係構成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
牽連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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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要旨:
上訴人既係意圖姦淫而誘拐,則其使被誘人隱避,原為誘拐行為繼續中應
有之手段,自不另成意圖姦淫而使被誘人隱匿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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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要旨:
上訴人圖賴欠款,奪回其前立揮票,乃用梭鏢向債主猛刺身死,原審以其
意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殺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罪刑
,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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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要旨:
上訴人明知係販持有之鴉片,而甘為受寄以便利其販賣,應構成幫助禁
法第六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罪,與對於同法第十三條之單純持有鴉
片而加以幫助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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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要旨:
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
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
為限。本件被告所挖得之藏銀,係工人修理牆垣時在所挖動之牆腳取出,
該銀雖係埋藏於鄰居界內地下,而其無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自不待言
。且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埋藏物在他人所有動產、不
動產中發現者,該動產、不動產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為民
法第八百零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發見埋藏物而加以占有者,原不能
指為犯罪,縱埋藏物在他人不動產內發見,若發見人於發見以後僅係占有
,而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應得一半之埋藏物,並無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亦與竊盜罪之要件,顯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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