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要旨:
原判決既認偽造幣券係甲一人所收集,乙係甲託令合作出售,因丙之介紹
與丁議價交易,則甲固應負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收集幣券
之罪責,乙並不參與收集,僅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造幣券交付於人,
與上開條項收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仍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之交付罪論處,丙僅介紹乙與丁接洽成交。亦祇成立幫助乙之交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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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上訴人中途搶奪其子縱令逃逸之行為,其意圖避免者,雖係其子之兵役,
但既實施抗拒行為,即屬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正犯,原判論以幫
助,用法殊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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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某乙於某甲意圖繼承遺產偽造文約之際,列名作證,雖非參加偽造內容之
行為,亦無圖得該遺產之意,但其列名既在增強該文約之效力,仍難免幫
助偽造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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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
,據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被告意圖營利,誘未滿十六歲之幼女脫離家庭
,縱令出於和誘,在刑法上仍應成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略誘罪,且
事犯在舊刑法有效時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刑法第二百四十
一條第二項與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刑之輕重,亦以適用舊刑法為
有利於行為人,乃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
,竟以該條項之法定刑比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輕,適用刑法論
科,顯屬違法,惟原判決所適用之條文既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違
法之部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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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一)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
,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
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
收之列。上訴人某甲所持有之軍用槍彈,既係向某乙等託詞借得,
縱令該上訴人用以犯罪,而原主某乙等是否具有違禁情形,尚屬不
明,即難遽予沒收。
(二)上訴人如因蓄意擄綁某乙勒贖,特向某丙借得槍彈備用,其持有槍
彈之行為,與擄人勒贖,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假使
借用時不過存備隨時犯罪之用,則其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已獨
立構成犯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持該槍擄綁某乙勒贖,即應以所犯
持有軍用槍彈與擄人勒贖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
其利用所持有之槍彈,即認為與擄綁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
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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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某銀行之主任甲,不遵總行之限制放款之辦法,與某錢莊之經理乙,勾串
貸給某錢莊鉅款,某錢莊旋即倒閉,致某銀行受大量損失。如果甲貸款之
初,係認某錢莊將來有力清償貸款,在銀行方面不過受償還遲延之損害,
則其與乙串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應論以背信罪名。假使當時明知某
錢莊營業失敗,不能償還,特藉借貸之名,實行倒帳,抑或該項借款,即
係由甲、乙私自瓜分,則某銀行貸出之款,本為甲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甲、
乙串通犯罪,均以業務上侵占罪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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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上訴人與甲潛入乙家內意圖行竊,乘其熟睡之際,摸索乙之衣服,未得錢
財,迨甲指示乙之錢鈔貼藏身邊肚袋,要把人殺死才好拿取,乃共同商議
變更原來行竊之意思,以殺害之手段,使其不能抗拒而達取得財物之目的
,初由上訴人向乙右頸猛砍二刀,復由甲將刀向其右膝右 肕等處砍擊,
當即殞命,是上訴人明係觸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
殺人之罪,依照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普通司法機關自無審判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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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一)上訴人因某乙欲買偽券行使,代向某甲收集偽券,即已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券之正犯。
(二)上訴人向某甲取得之偽造四川省銀行五角券,係屬銀行券,原判決
認為輔幣已屬不合,且上訴人因某乙收買偽券行使,代向某甲收集
偽券,即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偽券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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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
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
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
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犯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
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有牽連犯關係,即應從
該兩罪名之法定刑較重之和誘罪論處,乃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連續
之故,竟於加重其刑後,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重於圖姦和誘罪之
刑,因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論擬,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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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謂意圖姦淫,為關於和誘罪之意思要件,本不
包括姦淫行為在內,上訴人因欲達其姦淫目的,於和誘有夫之某氏後,實
施姦淫行為,其姦淫部分又經合法告訴,自無解於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
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責,惟其中具有牽連犯關係,仍應從較重之和誘
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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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旨:
甲偽造鎳幣,運省批銷,事犯在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施行之後,其
低度之交付行為,當然吸收於高度之偽造行為,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貨幣之罪,至乙向甲購買偽幣分售與丙、丁兩人,持向市面行使,
除乙具有收集及交付之行為外,丙、丁又有收集及行使各行為,其交付與
行使均為收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
幣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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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祇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為常
業為構成要件,其是否因此得有財物,原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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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被告充任商號經理,銷除自己所欠底款,既係出於多數合夥人之同意讓免
,不能遽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上訴人係該號合夥人之一,未得其同
意,但此項債務免除是否有效,究屬民事關係,要難遽以業務上侵占罪相
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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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人民承購之救國公債,既經奉命免繳,上訴人充任保長,對於其經募未解
之款,本不得自由處分,乃擅將該款移辦槍械,為保內自衛之用,原審認
為成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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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要旨: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銀行券,在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已有治罪明文,同條例第六條並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收集偽造幣券及其未遂之
法條,在該條例施行期內,自應停止其效力。
(二) 被告以桂鈔一百十元交於某甲代為收集偽造之銀行券以供行使之用
,某甲尚未著手收集即已被獲,是被告為意圖行使而收集偽券之教
唆犯,雖被教唆人並未實行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仍
應以未遂犯論。原審竟認被告為收集偽券之正犯,論以收集未遂罪
刑,殊為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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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
之一,上訴人為某氏處理事務,雖浮開經手用款,意圖向某氏索償,但某
氏並未實行給付,即尚無損害可言,不得謂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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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要旨:
上訴人侵入某花園,意圖行竊,尚未著手被巡捕所見,上前逮捕,並鳴警
笛求援,上訴人復實施強暴,以便脫逃。是其對於該花園之財物,尚未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不能認為竊盜未遂。至實施強暴,以便脫逃,原係
竊盜應以強盜論之加重要件行為,茲竊盜罪既不成立,則其前提要件不存
在,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即未適合,自不能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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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
項懲戒處分而言,黨員之懲戒,除中國國民黨總章第八十三條,就黨員違
犯第八十條所舉紀律設有警告、停止黨權、開除黨籍各種懲戒條款外,並
無其他關於懲戒處分之規定,上級黨部對於下級黨部工作人員之更動,係
屬黨務行政上之處置,並非懲戒權之行使,被告以上訴人充任黨務指導人
員,向省黨部呈訴其生平劣跡,請求另易賢能,經省黨部予以更換,按諸
上開說明,自不得視為懲戒處分,無論被告前項呈訴之事實,是否虛捏,
要不能以其請求另行派員,即謂意圖上訴人受懲戒處分,原審認為不負誣
告責任,於法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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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要旨:
上訴人因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案,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法定期
間內補提理由書,雖該上訴人對於相姦部分之刑事上訴敘有不服之理由,
然前述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交人,屬於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而發生
,自不得認為已敘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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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要旨:
寄遞郵件,原應由寄件人自行購貼郵票。某甲郵寄包裹,將郵費交與上訴
人,託其購貼郵票,自屬私人間委託行為。上訴人雖係郵務人員,但其持
有此項郵費,並非基於公務上之關係,其受託後不為購貼郵票,意圖不法
所有侵占入己,祇應構成普通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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