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要旨:
上訴人某甲意圖殺害某乙,雖已侵入其住宅,然甫至二門,即被防護團堵
截,未能入內。是其所欲殺害之人,因尚未見面,亦即無從著手實施,關
於殺人部分,顯尚在預備之階段,原判決以殺人未遂論罪,自屬於法有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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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對於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為常業者,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女子,無論其已滿或
未滿十六歲,均應包括在內,就中引誘未滿十六歲女子之部分,僅係與同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競合,應擇其法定刑較重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
項論科,不應將此部分劃出,認為又觸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而依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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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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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除具備刑法上普通誣告罪之條
件外,尚須具備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特別要件,方能成立,若僅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禁煙治罪暫行條例之罪,並無栽
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行為,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誣
告罪,不能遽以該暫行條例之誣告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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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謂關於兵役之文書,既未限於公文書,則凡屬
於與辦理兵役有直接關係之公私文書,均應包括在內,其作成之人自亦不
以職掌兵役之公務員為限,祇須偽造、變造、毀棄、損壞或隱匿此等文書
,而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避免兵役,即應觸犯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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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
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
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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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
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
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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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
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
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
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
,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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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上訴人意圖侵占課款,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其變造行為當為行使行為所吸
收,縱令其變造行為不止一次,顯有連續情形,但行使該項公文書之行為
,如僅有一次,亦祇應論以一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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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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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
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
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
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
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
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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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
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
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或審判犯罪之職權,則其捕獲盜匪嫌疑
犯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
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二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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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 1)意圖與甲女結婚,強行架走,被軍警中途追捕,其時甲女既已在被
告等實力支配之下,略誘行為已完全成立,不能以尚未成婚認為未
遂。
( 2)被告等擄架甲女,希圖強迫成婚,因將其母乙一同架走,對於乙並
無略誘之意思,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固無疑義,
但同時同地架走乙與甲母女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略誘及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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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五條,原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對於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既定為同於該條第一項之處罰,則故意陷害,偽
造他人犯修正懲治漢奸條例各條之罪之證據者,自可解為包括在同條例第
五條之內,該條罪名,雖為誣告,惟其處罰既須以該條例各條之刑為準,
即係對於該條之處罰,加以特別規定,要不能謂非該條例所屬之罪,依其
第十四條之所定,應由軍法審判機關審判之,普通法院自非有權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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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上訴人身充路警,執行稽查職務,對於捕獲竊犯時所獲之贓款,為公務上
所持有之物,其將贓款與他人朋分,係意圖為自己暨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共同侵占,其私將竊犯釋放,係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又為其便利
侵占之方法,自應就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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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僅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或收集
行為有特別規定,如無偽造、變造或收集行為,而僅有行使或交付行為者
,仍應依刑法擬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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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上訴
人令其收買之良家女子賣淫,應成立意圖營利引誘與人姦淫罪,雖仍觸犯
同一法條,而罪名究有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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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要旨:
被告充當聯保主任,藉故將甲乙二人一併拘禁,迫令某甲繳款一百餘元,
某乙出立認繳子彈若干之期條,始行釋放。是某甲之繳款,與某乙之出立
期條,均係由於橫被私禁無法抵抗之結果,蓋此時如不認繳,即不得釋放
,其私禁迫繳款項與子彈,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不法所
有,對於人之身體直接加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與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完全脗合,自不能將私禁
與迫繳財物分為兩事,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牽連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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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要旨:
某甲之持有軍用手槍,縱令已受允准。而上訴人向其借得該槍殺人,仍係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軍用槍砲,應於殺人罪外,並牽連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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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
行為之意義,被告甲先後收集偽券,交與乙、丙販賣,其收集行為並無連
續犯之可言,原判決竟以連續犯論罪,顯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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