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
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
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
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7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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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
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
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
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於法自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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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意旨,拘泥於辭句,而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
犯如何違背法令。所謂其無何惡意,無共謀恐嚇行為云云,又祇屬單純之
事實上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均不得執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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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上訴人第一次恐嚇既遂,係單獨為之,第二、三兩次恐嚇未遂,係與他人
共犯,原判決既按連續犯論以既遂一罪,其主文自無庸諭知「共同」兩字
,雖未於判決內說明有關恐嚇未遂係與他人共犯,應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
,然此項漏未記載,非判決主文所由生之事項,亦與適用法律無關,即與
所謂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當,祇屬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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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竊取病歷表目的,在以之作為檢舉韓某無照行醫之證據
方法,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應屬不罰,因公訴人既認為裁判
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對被判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但第一審法院就該被訴竊盜罪部分之判決是否適當,原審
仍應依職權併予審判,乃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未予論述,顯屬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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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
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
,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
餘地,本件上訴人因販賣禁藥、竊盜及恐嚇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其在原審審判
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祇對販賣禁藥部分上訴,竊盜、恐嚇
部分沒有上訴」云云,原審猶認恐嚇部分係在上訴之範圍,一併予以審判
,自係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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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前一行為,果係成立恐
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 (強
盜行為) ,自無連續犯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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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
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
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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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
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
嚇未遂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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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上訴人於吃茶後算帳時,將刀插於桌上,其係表示如欲收茶資,即將加害
,是以恐嚇手段企圖白吃,不付茶資,欲免除應付之支出,至為明顯,嗣
雖經人搶下尖刀,而由其友代為付清茶資,致未達成目的,仍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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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
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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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
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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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元,如係由於上訴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
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
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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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
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
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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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
心之謂,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
,不能遽以該條之罪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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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
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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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
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自非僅為恐嚇,而應構成
其他相當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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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為累犯,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處,而未遂部分,又未依同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減刑,其主文諭知處有期徒刑六月,顯未依累犯之例加重其
刑,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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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與另三人僱用小包車旅行,因無車資,乃於車行至荒僻之地,命司
機停車,詭云彼等係逃犯,並將攜帶之小刀一把故意露出,聲言欲索車資
隨我上山去拿,致該司機畏懼,不敢索取車資,隱忍而歸,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共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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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
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縱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亦不能以恐嚇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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