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
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
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
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
關進出口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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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
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
被告等將海洛因自曼谷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
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 (毒品) 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其法律之適用,顯有未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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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
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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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
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
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
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
。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
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
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
法律上之地位。是上訴人等由我國之大陸領域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
者,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當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
入之罪。此應就其交易取得偽藥、禁藥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抑僅為單純
之運送行為,分別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以販賣或運送偽藥或禁藥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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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原判決事實中既認定上訴人係起意劫財,先將張婦、姜女母女依次勒死,
滅口之後,始行搜劫財物,則該上訴人之此項連殺二人之行為,顯係為劫
取財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之罪名,自應依連
續犯,以殺人一罪論,而後再與強劫(盜)罪相結合,成為「強劫而故意
殺人」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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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所謂走私物品,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規定,係指私運管制或應稅進出
口之物品而言,行政院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至六十八年十一月
十三日仍屬有效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令中,既未將去風濕丸等
中藥列入管制出口物品之中,復准財政部台中關六十九年二月五日 (69)
中普業字第○五九號致第一審法院函略謂:國內物品出口,尚無課徵稅捐
之規定,則上開中藥,既非管制出口物品,亦非出口應稅物品,應不能認
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所指之走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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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利用電話口述,使不知情之某報社工作人員,在報上刊登冒用臺北
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簡稱「十信」名義之廣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
正犯,刊登廣告,藉報紙之販賣而流傳,已達行使之程度,應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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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
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舊) 重行公告,不列入管
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
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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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者,始有森林法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如無竊取行為,則不能構成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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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
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
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
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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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被告於火車站,當車停下之際,在車廂門口之車梯上扒竊正當上車旅客衣
袋內之錢款,則其並非在火車車廂內行竊,而係於車靠月臺乘旅客上下之
際,實施竊盜甚明,自難謂非在車站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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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係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現仍有
效,坊間書本刊載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因未經過立法程
序,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判決率行援引該修正案第一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七條,為論科上訴人等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未遂罪刑之依據,
自屬適用法律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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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被
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
(二) 被告等購買糖精等私貨進口行為,既在私運白銀出口在香港出售之
犯罪行為完成以後,其犯意各別,無牽連關係,該項走私行為,修
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既無處罰規定,是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另為免訴之諭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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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理由僅以家庭困苦,一家十數口之生計全
靠上訴人獨立支持,不幸誤入歧途致觸刑章,請求諭知無罪或緩刑為言,
並未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理由顯無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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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甲男乘乙女不備,奪取其頸上金練,乙女將其扭住,高聲呼救,致未遂,
又因圖逃,用口咬傷乙女左手,此等情形,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
之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處斷。原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判處搶奪未遂及傷害罪刑,合併執行其
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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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上訴人因挾被害人怨其家姑與上訴人通姦倒貼之恨,於向被害人索取肥料
價款相與口角之際,持長三尺直徑二寸之四方木棍向被害人頭部猛擊三下
,致頭蓋骨折倒地,移時斃命,其下手當時,顯已具有殺死之故意,自難
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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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縱如所稱第三子染有重病須時刻在旁照料,夫又在
外經營小販,其餘家人數口均老少無能,致不能如期來臺北呈遞上訴書狀
等情屬實,然既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誤期間
,仍不得謂無過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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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經售得港幣後,又另行起意購買私貨進
口,此係兩個獨立罪行,罪質亦不相同,依法應併合處罰,第一審乃以私
運銀類出口,誤為與私運洋貨進口,屬於同一犯意,以一個走私行為,而
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
斷,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原審不予糾正,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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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以舉行投票為前提,倘依法應用投票選舉而改
用口頭推舉,實際並未投票者,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此項選舉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除其行為觸犯其他罪名,又當別論外,不構成該條之妨
害投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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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謂關於兵役之文書,須以與辦理兵役有直接關
係之文書為限,若僅供辦理兵役參考之文書,自不能包含在內,某甲教唆
某乙在該管鄉公所戶籍冊內所填自己年齡,將十八歲之八字改為六字,固
不免有避免兵役之企圖,亦非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但該戶口冊係戶籍法
上之戶籍登記,只可供辦理兵役之參考,究非辦理兵役所用之壯丁名冊,
自不能認為關於兵役之文書,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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