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關於兵役之現役及齡壯丁名簿,係區公所根據各家長填具之現役及齡呈報
書,及保甲長對於呈報書之調查報告而編成,至戶口調查表,依照兵役及
齡男子調查規則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僅係保甲長調查現役及齡男子之
呈報有無遺漏,及縣市政府核對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時,所應根據之文件,
變造戶口調查表內所載之年齡,雖足影響於壯丁名簿之編造與核對,究與
變造該名簿,不能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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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販運或銷售敵貨罪之成立,須以其販運或銷售之物品,曾經經濟部調查公
告,指明其為敵貨,且禁止其進口者,為其前提,如該項物品並非敵貨,
或雖係敵貨,然經經濟部命令准許進口販運或銷售此項物品,依法即不應
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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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
之罪責。上訴人甲,因乙與其弟婦通姦,幫同其弟在姦所將乙捕獲綑縛,
雖係逮捕現行犯,然上訴人並不將乙即行送官,而任令其弟命其妻加以刺
害,以圖洩憤,按之上開說明,自應仍依妨害自由論罪,不能藉口鄉村習
慣,而妄冀脫卸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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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明知上級公務員拘捕命令違法,而因與被拘提人有隙,故意將其逮捕,或
並無逮捕權責,而藉口奉命私擅逮捕人者,均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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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甲婦於某乙強姦丙女之時,當場按住丙女之口使其不得喊救,雖其意只在
幫助強姦,而其按住被姦人之口,即係實施構成強姦要件之強暴行為,自
應成立強姦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為幫助犯,適用法則殊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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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
得謂非著手強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圖姦某氏而掩住其口,挾持其脅肋
,使不得聲張掙脫,則其強姦行為,自屬已經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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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剿匪區內各縣所編組之保甲原係民眾組織,其職務以清查戶口、編製門牌
、稽查奸宄等維持保內安寧秩序之警察勤務為主,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修正
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規定甚明,其所屬壯丁隊,除依剿匪區內
各省民團整理條例編成巡察、通信、守護、運輸工程各隊時,執行各該隊
關於官兵之任務而被控依民國二十一年豫、鄂、皖三省剿匪總司令陽酉電
令,不歸法院審判外,如僅以保丁資格解送人犯,自係屬於其原有警察勤
務之行為,其因此被控,即應仍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此徵諸保甲組織之
性質及原判決所引陽酉電令內稱,凡團務控案之含義殊為明顯。本件被告
充當聯保辦公處保丁,奉聯保主任之命,解送盜匪嫌疑犯,行至中途,因
該犯脫逃,將其追擊斃命,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其犯罪嫌疑既僅由於其個
人以保丁資格執行原來之警察勤務而起,與編成整個團隊執行官兵剿匪職
務無關,即非上開陽酉電令所稱,因團務而被控,自非普通法院不應審判
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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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依浙江省戰時管理捲菸進口運輸販賣辦法第一條所定,捲菸販賣許可證,
係為限制捲菸消費而設,則該項許可證,非屬納稅之憑證,而與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所定之特許證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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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上訴人於政府禁用銀幣改用法幣以後,意圖營利,將銀幣偷運出口,陸續
以高價收集銀幣,由京運滬,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其所運銀幣尚未
出口,自應論以意圖營利私運銀幣出口未遂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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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
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
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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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為刑法分則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之特別規定,
該條例第四條幣券二字之涵義如何,自應參酌刑法偽造貨幣罪之規定以為
解釋之標準,按刑法關於偽造貨幣罪,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
條等規定,其所保護之客體計有貨幣、紙幣、銀行券三種,該條例第四條
所謂幣券之幣字,自應包含貨幣與紙幣在內,其券字則指各該條之銀行券
而言,至刑法所稱之貨幣,係指硬幣,原有本位幣與輔幣兩種,是輔幣亦
在同條例所保護之列,殊無可疑,上訴意旨謂輔幣授受數目有限制,刑法
之普通規定已足保護,無須特別加重處罰,並引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僅
就意圖營利而私運銀幣、銅幣出口或銷燬其銀幣、銅幣定有處罰明文,主
張該條例第四條之幣券二字不包括鎳幣在內,其見解均不足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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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上訴人偵知被害人身懷多金,誘至某處綑縛後搜取財物,越日俵分使用,
嗣以被害人不甘,聲言與其相識終有以報,上訴人恐事敗露,復用木棍石
塊將被害人擊斃,是上訴人於強盜行為完畢後,因事主揚言報復,另行起
意殺人以圖滅口,應予併合處罰,原審乃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
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於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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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原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係以其在別動隊總部所提出之呈狀及以言詞告
訴之供述為判決基礎,此項呈狀及記載供述之筆錄,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應分別踐行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調
查證據之程序,茲查原審更審筆錄,審判長僅訊問上訴人是否在別動隊遞
過呈狀及告知其本人有口供在卷,並未將呈狀向其提示,亦未將口供之內
容宣讀或告以要旨,自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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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證人甲、乙、丙等或稱親見上訴人率領水口山逃兵,或稱親見上訴人指揮
逃兵槍斃被害人,或稱親見上訴人寫標語宣告被害人罪狀,均係就本人目
擊情形而為陳述,至又稱地方上人都如此說云云,無非再就社會上之傳聞
加以證實,並非專就風聞之詞而為供述,自與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不能採為
判決基礎者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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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所謂偷漏關稅,係指貨物由國外運至國內偷漏進口
稅款而言,如所偷漏稅者僅係內地捐稅,自難以偷漏關稅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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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上訴人先將被害人口項用繩帕勒住,旋又拖往他處將被害人頭顱砍落,棄
屍水中。其砍落頭顱時,在上訴人雖以之為殺人後之殘毀屍體藉以洩忿,
而實際上被害人因被砍而死,其砍落頭顱,仍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原審認
其不另構成損壞屍體罪,固屬無誤,惟其將被害人拖往他處,既係誤認被
害人業已身死,則其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而其用繩帕綑
勒,又係殺人之一種手段,則於所犯殺人遺棄屍體兩罪外,自無更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責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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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基於一個意思發動之行為,縱其結果觸犯數項罪名,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從一重處斷。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謂,被告教唆三人侵入某氏家,強
搶衣物等件,並拉去其六歲女孩一口,是被告所教唆之罪,雖涉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犯罪係基於一個
意思發動之教唆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重處斷,原確定判決竟
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科,並基此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違法,原判
決既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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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刑法上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與公務員懲戒法
上所謂之公務員,其範圍不同。被告等充任甲長,其身分之取得及所執行
之職務,均有法令可據(參照修正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其
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毫無疑義。原審以其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遂
認為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殊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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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原審以上訴人在偵查中曾自承繳案之槍枝原有四彈,現在只餘一彈,而扣
押之子彈及彈殼,五顆內有三顆適與槍口口徑相合,因認該槍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是此項槍彈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
審判期日將該槍彈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方為合法,乃核閱審判筆錄,
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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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上訴人等身充團丁,並非稅務警察,對於匿稅事件與其職權無關,其隨同
副班長查問匿稅之某甲,發生口角,將某甲毆傷致死,自無假借職務上權
力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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