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
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
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
若被告犯罪行為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
,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
其強制工作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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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事被告如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外,尚犯應併合處罰之其他罪名,經法院
分別科處罪刑,而該竊盜罪或贓物罪部分,復經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嗣經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無
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依該條例第八條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
執行。但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以關於竊盜罪或贓物罪所處之刑為限,
至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不得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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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其刑
之執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戡亂時期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以累犯論,加重其刑。上訴意旨
,主張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減刑
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故不得論以累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
不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乃係對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執行之特別立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凡合於該條規定,即
應以累犯論,自無援引前開減刑條例使已合法免除之刑復活,再予執行之
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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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
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為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民國六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復經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
之執行」。是被告前犯之竊盜罪所宣告減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已獲免
執行在案,則其於五年內縱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中華
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當,自無撤銷減
刑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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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徒刑部分之執行,自應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完畢之後,雖在執行
強制工作之前其羈押日數已屆滿九月,亦僅係於開始執行徒刑之時應予折
抵,在開始執行徒刑以前不生折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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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再抗告人等因犯竊盜罪,不服第一審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所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以裁定駁回,
此項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再
抗告人竟對之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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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被告對於保安處分之諭知固得單獨提起上訴,但原判決以上訴人竊盜雖僅
一次,而連續吸食嗎啡及連續詐欺之所為,顯有犯罪之習慣,認有實施保
安處分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因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九十條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為無不當,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單就保安處分所提起之上訴,用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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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保安處分之性質雖與刑法不同,但依刑法第九十條宣示之強制工作,既於
刑法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自由即仍在公力監督之下,
要不失為依法拘禁之人,如在此期間內以非法方法乘隙脫離,自仍應成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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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人犯,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或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但其應具之條件各有不
同,未便同時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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