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
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
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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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
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
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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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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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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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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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者,應支付定期金於被害人,法院就此定期金之支付,並應斟酌情形,
命加害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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