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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2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判決在刑法施行後,仍應適用犯罪時之法律較輕之刑 ,但關於刑以外之執行事項,不得適用犯罪時之法律,本件原審以第二審 因被告所犯行求賄賂罪,在刑律有效期間,於刑法施行後適用刑律之較輕 刑科刑,為無不當,將其上訴駁回,固無不合,惟關於罰金易科監禁部分 ,第二審仍沿用刑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顯與刑法第二條立法 之意旨不符。
12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易科監禁為完納罰金之處分,其性質與自由刑不同,故於監獄內附設之 監禁所執行之,得令服勞役不與徒刑及拘役之囚犯同拘禁於監獄內,以示 區別,觀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因被告被科三 百元罰金未為完納,遂予易科監禁,固無不合,但竟按罰金三百元總額以 二元折算一日,諭知五個月有期徒刑,並於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准以 二日抵徒刑一日,是以徒刑誤為易科監禁,殊屬不合。
12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為刑法內亂罪一章之特別法,如為特別法所未規定者, 仍得適用刑法處斷。本案被告等陰謀招收胡匪攻遼寧省會,攜帶委任多件 ,各處奔走聯絡,其有以暴動方法僭竊土地之故意,已甚明著,惟其是否 有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或破壞三民主義之企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既未為積極之認定,且其犯罪行為正在準備之中,尚未達於著手暴動之實 行,核與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構成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不引用刑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而引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論 罪科刑,自屬違法。
12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有之紙幣一元、雙毫二枚,及某甲所有之紙幣二十八元,原判決 既認為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乃竟行沒收 ,殊屬違法。
12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即指以職 權認定之事實而言,第一審有審理事實之職責,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 應於判決書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與該條相符。
12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院為終審法院,專以糾正違法判決為職掌,關於刑事訴訟,除依通常程 序得就違背法令或以違背法令論之判決提起上訴外,而非常上訴則專以確 定判決違法者為限,所謂違法者,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法 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而僅依法律上見解之不同者,尚不得謂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12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所謂拒絕陳述者,係指被告已經到庭而不陳述者而 言,若未到庭而又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案件,即不得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為科刑判決之諭知。
12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執行法院若對於確定判決延不執行,當事人可逕向該管監督長官請予督促 依法辦理。
12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事件經各高等法院終審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案件更向最高法院有 所聲明或聲請。
12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履行送達程序者,其上訴期間即屬無憑起算,原審率從其判決之翌日起 算上訴期限,顯有未合。
12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 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 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
12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罪規定於刑法第三十二章恐嚇罪中,已不包括於強盜罪之內,原 判決諭知褫奪公權之從刑,竟引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殊屬違法。
12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在原審雖係依覆判提審程序判決,但檢察官既已上訴,經發回後,仍 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二審審判。
12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論認上訴有無理 由,均應以判決行之,乃原審竟以批示駁回上訴,顯有不合。
12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一指條文中有減輕本刑之規定而言,一指 同時適用總則有加重減輕之情形互相抵銷而言,與刑法第七十七條之因犯 情酌減及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二分之一,均渺不相涉。查第二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 重本刑二分之一,仍為法定刑之一種,申言之,即傷害尊親屬者,應處七 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三月未滿二日以上之拘役或一千五百元以 下二元以上之罰金之謂,與總則中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不同,故犯該條之 罪,縱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其刑,亦應於加重刑罰後再予酌減,並無 援用第八十六條之餘地。乃第一審未注意及此,竟於判決理由內誤引刑法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12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判決之事件不得用裁定,故法院若於應用判決案件 而誤用裁定者,當事人依法應有之上訴權,不因法院之裁判違式受其影響 。
12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案件,審判長指定審判日期,應傳喚被告,又被告於審判日期不出庭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審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 七十一條著有明文,至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所載,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出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審判日期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 無正當理由延不出庭者而言,若被告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適用該條之規 定,即使被告於審判日期經合法傳喚不到,如果更定審判日期,仍應查照 第二百六十五條再行傳喚,不得因其前次傳未到庭,省略傳喚之程序。
12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於審理時刑法業已施行,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依刑法判決,方 為適法,乃原審併論罪與科刑為一談,以第一審量刑尚稱允協,於理由中 敘明引用刑法條文外,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顯屬違背法律。
12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被告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其經縣署審 判之案件,告訴人向第二審檢察官呈訴不服,請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者, 則以檢察官為上訴人,此在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第 二兩項已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因搶奪租穀案,經原縣於民國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判決後,曾經具狀聲明不服,乃原審不認為上訴人已屬錯誤,復 查原告訴人在原審具狀呈訴不服,原審如因檢察官之請求認其呈訴合法, 則依上述法條即應以檢察官為上訴人,乃原審仍列告訴人為上訴人,形式 亦有未合。
13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上訴人持刀行兇,已有傷害之預見,其妨害公務,係屬傷害之結果,並 非因妨害公務致人於傷,原審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傷害罪處斷,而判決 主文載為妨害公務因而傷害人,殊嫌抵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