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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原審判決所採用之某種證據,曾否經提示辯論,雖專以原審審判筆錄為證 ,但此項提示辯論,僅與事實之判斷資料有關,如當事人認為此並非所應 爭執之關鍵,而未於第三審上訴理由內加以指摘者,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不宜以原審審判筆錄並無關於該證據曾經提示 辯論,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而認原審判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之違法,如原審判決別無撤銷原因,則本院所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既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不發生審判違背法令 之問題。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 定。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向民 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判決既認上訴人以養母身分而傷害其未滿十二歲之養女,適用兒童福利 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非總則加重。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 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 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 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 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 械,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第一審檢察官雖係以加重竊盜之罪名起訴,但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 訴,仍應以其上訴所爭執之罪名,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罪名, 始得為之。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之所載,對於原審論處被告普通竊盜之罪 名,毫未爭執,僅就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與竊盜罪具有牽連關係之無故 侵入住宅部分,指摘原審就該部分未予判決 (實則欠缺追訴要件) ,難謂 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 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 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 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就欠缺追 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併為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該部分因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此 原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 主文 (包括主刑及從刑) 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 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 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仍為事實覆審,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當事人僅得以第 二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論旨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 有關書證未予提示,然原審已踐行此項調查程序,使上訴人有申辯之機會 ,即於證據法則無違,第一審此項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經治癒,核與原 審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 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 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 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 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判決在事實欄記載「猛刺宋某」,在理由內則記載為「猛砍」或「砍」 ,惟其係依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之供述及診斷書之診斷而為論斷,上訴 人係以水果刀殺被害人,而被害人所受之傷,係上訴人用以行兇之水果刀 所形成,應無疑問。是其記載之用語,雖不盡相同,仍無解於上訴人犯罪 之成立,上訴理由執此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顯與法律規定此項違法 之事由不相適合。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 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 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 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 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為 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上訴理由, 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列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 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 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 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 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其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翻印之書籍,係由警局當場起出,為上訴人等親身經歷之事,且上訴人於 原審審判中對翻印該書各三千冊,被警查獲,業已自白不諱,是否利用提 示之機會,以擔保其真正,實無關重要,故即令未在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令 其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與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合。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上訴人第一次恐嚇既遂,係單獨為之,第二、三兩次恐嚇未遂,係與他人 共犯,原判決既按連續犯論以既遂一罪,其主文自無庸諭知「共同」兩字 ,雖未於判決內說明有關恐嚇未遂係與他人共犯,應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 ,然此項漏未記載,非判決主文所由生之事項,亦與適用法律無關,即與 所謂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當,祇屬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其刑 之執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戡亂時期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以累犯論,加重其刑。上訴意旨 ,主張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減刑 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故不得論以累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 不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乃係對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執行之特別立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凡合於該條規定,即 應以累犯論,自無援引前開減刑條例使已合法免除之刑復活,再予執行之 餘地。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 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 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 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 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 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在 警局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 。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案發之初在警局訊問中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 據之一,且該項陳述之筆錄,既經顯之於公判庭,提示予上訴人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況其復 以林某之證言,及省立台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增強其證據能力,則其證 據調查方法與採證之運用,顯均與證據法則無違。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 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 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及日時,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附表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雖僅為年月之認定,未有日時之 確實記載,然原判決既非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處上訴人罪刑,又其日時 復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其未有記 載,當於判決無所影響。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與法律之規定不相適合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