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1. |
要旨: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在請求緩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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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
至於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予減輕,
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
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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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要旨:
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
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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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要旨: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未於事實欄內明予認定
,詳為記載,則其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
之是否適當,即屬無從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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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要旨:
上訴人偽造他人名義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罪名,原判決認其偽造印章與偽造私文書有
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顯係用法錯誤,又其偽
造之合夥經營契約書,既已抵押於人,即非屬犯人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之規定,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判決予以沒收,亦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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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
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
,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
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
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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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要旨:
偽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卷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
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卷罪刑,沒收其所偽造之支票,而不將偽造之
印章一顆併予沒收,不能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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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同
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判決依據該條項論處被告侵占罪
拘役三十日,而諭知以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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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要旨:
檢察官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即按確認之事實
又非顯然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即經原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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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要旨:
士兵逃亡尚未逾一個月者,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一號解釋,尚難認已喪失軍人身分,普通法院對之並無
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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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結夥於夜間侵入鐵工廠行竊,得手後正在攜贓越牆逃
逸之際,即被該廠守衛發覺,跟蹤追捕,由同夥下手用棍擊傷該守衛倒地
,上訴人則在旁喝打,脫免逮捕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應依同
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論科之
判決,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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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要旨: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
應依職權調查之,自訴當時被告之所在地是否在臺北,此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有無管轄權極關重要,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殊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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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要旨:
上訴人是否有如原判決理由所載,故買交通部國際電臺及警察電訊管理所
架設通訊用被剪竊之紅銅線,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不足
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且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已於民國四十五年
五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第一審仍復引用已廢止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論
罪科刑,原審不為糾正,仍予維持,於法尤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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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
條第一項為根據,科刑判決內必須予以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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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罪,係以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為構成要
件,原判決竟以未成傷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之理由,顯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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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要旨: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依軍事審判法之
規定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故在戰時之現役軍人
,雖犯刑法上之罪,普通法院仍無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
條第六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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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要旨:
原審指定四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據報被告行方不明,於同
年二月十六日將傳票公示送達,並未經推事三人組織合議制審判庭為許可
之裁定,僅以該院院長名義,依行政方式公布,自難謂為已有合法之傳喚
,屆期該被告未能到庭,亦即不能指其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竟不待
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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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要旨:
原判決對於沒收偽造被害人之印章,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而竟
引用同法第二百條,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偽造被害人之信二封,既經先後
寄給他人行詐,即為該他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者,不得沒收,僅其信內
所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各一個,係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原判決竟援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該信二封諭知沒收,更難謂
為於法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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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要旨:
被告向警察派出所呈遞陳情書,其目的既在求將上訴人等使用中,屬於被
告之私章、店印、發票及購買證收回,且謂上訴人等占有工廠,係由於合
夥關係,則上訴人等並不犯侵占罪名,至其要求交還工廠,又屬民事糾紛
,上訴人更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難論被告以誣告之罪。原審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並無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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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要旨:
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未經有上訴權之檢察官提起上訴者,即不得就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為上訴,上訴人竟復單獨對之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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