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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等所舉證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上訴人等於第二審始行 舉證,係屬事後串飾無可憑信,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 證據法則有違。
1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 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
1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判決,既不以被告到 庭陳述為必要,原不發生傳喚合法與否問題,上訴人指被告未經合法傳喚 ,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為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
1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三人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自應構成共犯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 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從一重處斷。
1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 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1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判決既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所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因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相適合。乃原判決仍依該條款諭知免刑,顯屬於法有 違。
1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時,應將原 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係以經上訴之部分為限。原判決於更審 後,既認上訴人某甲在第二審之上訴為有理由,竟連同第一審已確定之某 乙及在原院前審已確定之某丙、某丁之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顯屬 違誤。
1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 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1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 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 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 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1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一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如當事人對此已告確 定之案件,猶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七條上段,以判決駁回之,倘竟誤為撤銷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亦復遵 照更為判決,均屬違法,難謂有效,並無影響於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確定 之效力。
1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 二款 (舊)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原審五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之傳票,遲至審理前二日方送達上訴人 收受,其訴訟程序雖不無違誤,第上訴人既已到庭陳述,參與辯論,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
1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上之被告以行為人為限,上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係以某縣某地政 事務所為被告,該地政事務所為某縣政府所屬機構,既非行為人,即不得 為犯罪之被告,因而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 審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 (舊) 、第二百九十五條 (舊) 第一款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
1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乘修繕房屋機會,將被害人房 內木櫃打開,將櫃內珠寶箱鑿壞,取去美鈔等物,顯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情形不同,乃竟改論以上開條款之罪,自有違誤。
1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被告某甲違反票據法一案,檢察官係提起公訴而非聲請以命令處刑,被告 更未聲請正式審判,乃原審法院不就起訴事實而為裁判,竟認為被告聲請 正式審判而為聲請駁回之判決,顯係對於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
1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 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 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因之對於非常 上訴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1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第二審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再審前之二、三兩審判決即失其效力,法 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對於再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亦 應以再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適用法則之情形而定,不能再 以已失效之二、三兩審判為準。
1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 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 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1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 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 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2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 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 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 (舊) 為不受理之判決,與案 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迥異,不容相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