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
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
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
,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
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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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上訴人為被告之母,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被告係民國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扣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滿二十歲而成年,上
訴人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案於三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所為之判決,自無獨立上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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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年齡,係用周年法計算,而非用歷年法計算,換言
之,即以其出生之日起經過一年,始為滿一歲之方法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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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上訴人扼死其所生女孩,已在出生後之第五日,自與刑法所定母於甫生產
後,殺其子女之情形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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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推定出生月、日,必須於出生之月、日絕對
無調查方法,致不能確定時,始得適用。被告既自稱尚有父母存在,並有
一定住所,則其出生月、日並非絕無調查途徑,乃原審竟適用上開民法條
項,推定為七月一日出生,謂其犯罪之日已滿十八歲,率予科處無期徒刑
,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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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上所謂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須被誘人出生之年月日按週年法計算
,至被誘之日尚未滿二十歲者,始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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