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81. |
要旨:
偽造收據,原意在於行使,則行使此項偽據時,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能再論以偽造
罪,而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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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2. |
要旨:
被告所犯為收受贓物罪,雖與自訴人所訴之侵占罪名不同,然其指訴之犯
罪事實既非虛構,自不能成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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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3. |
要旨:
代綁匪寫勒贖信,雖係於正犯實施犯罪中為之幫助,但其性質尚非直接及
重要,應成立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從犯,依同條第三項前段減輕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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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4. |
要旨:
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
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如其行為,按照現行法令,仍應科以刑罰,
則不過刑罰法令之變更,國家之科刑權,並未因而消滅,自不能據為犯罪
起訴權之消滅原因。本案被告甲、乙兩人,前經特種刑事地方臨時法庭為
第一審判決,認甲犯挑撥訴訟包攬詐財之罪,乙犯假藉名義斂財肥己之罪
,適用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六款、第十一款後半段,分別判處徒刑
,並將其財產一部沒收,被告等上訴以後,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於原審審
理中雖已明令廢止,但同條例第二條第六款及第十一款後半段規定,本與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性質相同,是上述法條僅為刑法之加重規定
,並非就刑法不為罪之事項而定為犯罪,假使被告等確有包攬詐財及藉名
斂錢情事,縱因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業已廢止,不能執以相繩,而刑法上既
尚有處罰明文,仍應適用刑法處斷,與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刑罰之情形,迥
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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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5. |
要旨:
被告受有罪判決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僅由他人出名具狀上訴,
該狀既未列被告姓名,亦未稱係被告所委託,則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意
思,實屬無從表現,自不得謂為被告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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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6. |
要旨:
法院無處罰違警之權,原判決既認被告時常持刀罵街,係違警罰法第三十
二條第四款之行為,顯為法院無權審判之件,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乃竟判處拘留二十五日,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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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7. |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患病時,因其亂丟煙蒂,忿加綑縛後,下樓賭博多時,始行
釋放,以致某甲深受寒冷,病勢陡劇,不及醫治身死,雖某甲之死亡由病
重所致,然其所以促成病重之原因,實係由於上訴人綑縛之加功行為,不
能謂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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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8. |
要旨:
連續之數行為祇須以概括之意思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即應成立連續犯,
至被害人數之多寡,及犯罪之手段如何,均非所問,如先後侵入各家劫取
財物,縱所用手段有強暴、脅迫與恐嚇之不同,但其所侵害之法益既屬於
同一性質,即宜進而審究其是否出於概括之犯意,為論罪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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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9. |
要旨:
合夥人之一方誣告他方竊盜,其誣告目的,縱係為將來拒償股本之地步,
但合夥財產尚在共同管有之下,誣告人僅意存吞沒,對於侵占行為尚未著
手實施,究難於誣告罪外,論以侵占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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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0. |
要旨:
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九款,以犯瀆職罪或公務上之侵占罪為限不予減刑,若
被告所犯並非瀆職罪,而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刑
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依該章第一百四十條加重處刑,或其所犯者為刑法
上之牽連犯,就中一部分為公務上侵占,而比較輕重仍依他項罪名處斷者
,即不在該款不准減刑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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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1. |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規定,得專科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無論被告成罪與否
,均應於判決內為沒收之宣告,如未宣告,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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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2. |
要旨:
(一)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遲誤審判日期與不守法定期
限,情形不同,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二) 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如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理
由,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並未逾期為理由,對
於該裁定提起抗告,若對於逾期一點並無爭議,僅謂逾期由於意外
障礙者,依法只能聲請回復原狀,不得據為不服該項裁定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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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3. |
要旨:
大赦條例之減刑,僅就主刑而為規定,並未及於奪權,至科刑判決確定後
,因大赦條例之減刑而減輕主刑時,對於原科之奪權部分,亦應一併酌核
裁定者,乃因原科主刑既有變動,其奪權部分為求與減輕後之主刑適應起
見,不能不加以酌核裁定,並非奪權部分亦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輕,如原
科之主刑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事實上既無所謂減輕主刑,則奪權部分
即亦無適應與否之問題發生,自無單就奪權部分再予裁定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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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4. |
要旨:
犯罪時法律與裁判時法律遇有變更,因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依刑法第二
條但書適用較輕之刑時,其應否赦免,即應視犯罪時法律之刑為斷,如果
該法所定最重本刑與大赦條例第一條相符,則不問裁判時法律之刑如何,
均在赦免之列。蓋大赦條例第一條既專以所犯法條之最重本刑為赦免標準
,則遇有前述情形,亦應就科刑之法條而為核定,方屬合法,且犯罪時法
律所定之刑,已合於赦免條件,設以裁判時之法律有所變更,即認為不得
赦免,揆諸刑法第二條但書採取從輕主義之精神,自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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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5. |
要旨:
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者,該失蹤人之配偶,仍為有配偶之人,如與他人
重為婚姻,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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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6. |
要旨:
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後送達前,即向原法院檢察官具狀請求代為上訴,詳核
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並非僅就公訴部分請求上訴,按判決後送
達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後段規定,既應認為有效,縱
上訴人當時僅對檢察官請求,而其上訴狀內既有對於全部判決不能甘服之
語,自應認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已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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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7. |
要旨:
依大赦條例應行減刑之案件,如其所處之刑已在該條例施行前執行完畢,
自不發生減刑問題,本件被告因犯背信等罪,前經本院判決依刑法(舊)
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科以罰金五
百元,並由被告於民國二十一年一月八日將其應納之罰金金額呈繳在案,
雖刑法(舊)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依大赦條例第二條規定,在應行
減刑之列,但被告所處罰金,既在該條例施行以前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予
裁減,乃原裁定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罰金五百元
減為二百五十元,顯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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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8. |
要旨:
被告於判決前在押病故,判決書內既加以敘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八條第五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主文中諭知停止審判,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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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9. |
要旨:
甲乙約同搶劫,既在原定計劃之內,雖其搜取銀洋在殺人之後,然與殺人
後始行起意取財者有別,當其實行搶劫之際,在盜所將某丙殺死,不得謂
非行劫而故意殺人,其所犯自與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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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0. |
要旨:
第三審法院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十二條所定情形
,得併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或發交第一審決院更為審判外,若因犯罪事
實不能依據第二審判決而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衹應撤銷第二審
判決,發回或發交更審,不能併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致第二審之上訴失其
根據,且有使第二審審級變為第一審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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