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徵收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其補償款
所有權自亦歸屬法人所有,不因被徵收土地於公司成立前原屬合夥人出資
所購置或公司成立後另有約定該補償款應歸墊各合夥人之出資而有不同。
故縱被告有因背信 (或侵占) 侵害該公司所有補償費情事,其直接被害人
仍為上述公司,上訴人不過係居於股東或原合夥人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
已。上訴意旨所陳,基於誤解系爭補償款直接歸屬公司成立前之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所為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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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本件自訴上訴人林某侵占一案,雖由自訴人代理人董律師以自訴人佳和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實為代表人) 陳某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
上除律師董某簽名蓋章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按之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顯有未合。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某對於律師
董某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按,惟此僅在訴
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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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監獄合作社之業務與該監獄之公務有別,且合作社之資金為社員交付之股
金,並非監獄撥付之經費,上訴人奉派擔任該監獄合作社飲食部採買工作
,將預借合作社之採購金予以侵占,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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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
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
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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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私宰毛豬,意圖逃避稅捐而以藍筆倣繪屠宰稅驗印印文或符號於豬
肉之上,縱非先行偽造印章,但其使用藍筆倣繪文字、符號,依習慣足以
為表示已經納稅之證明,仍應論之偽造公文書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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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與已定讞之財務股長某甲
,雖應以共同正犯論,但上訴人既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前開規定,祇應
科以通常之刑,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與某甲分別科刑,適用法律,仍嫌未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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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被告等與資源委員會臺灣工礦警察總隊派駐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某處糖
廠之警士某某等,共同竊取該廠庫存之麻袋,該公司既係公營事業機關,
其財產即屬公有財物,服務於該公司所屬某處糖廠之職員,自應認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被告雖非公務員而與共犯者,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一款
規定,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辦理,原審竟依普通
刑事訴訟程序以刑法論科,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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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充任鎮公所軍事幹事,雖與縣各級組織綱要所定,鄉鎮公所僅設民
政、警衛、經濟、文化各股幹事之名稱不同,然既係在鎮公所充任幹事,
而辦理兵役又為其主管之職責,自不得謂非辦理兵役人員,該上訴人偵知
該鎮適齡壯丁某甲希圖避免兵役,慫恿鎮長飭傳其到所根究,繼因得其財
物,向鎮長極力關說,任其捏報年齡不予徵集,其為辦理兵役收受賄賂因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瞭,自不得以免役之允准為鎮長專有權限而
可解免自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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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查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自訴人以被告負有向江蘇建設
廳申請礦權移轉之職責,乃竟違背任務,藉故遷延,指為犯有背信罪嫌提
起自訴,是被告消極行為之犯罪,其應作為地係江蘇建設廳所在之鎮江,
即應以鎮江為被告犯罪地,乃原判決以其所創辦之礦務股份有限公司設在
上海,呈請礦業權移轉係總公司之權,遂謂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地,當屬其
總公司所在地之上海,自係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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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
,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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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其是否
足以證明犯罪人個人之權義,在所不問,上訴人所經理之某商號,原係自
訴人與各股東集資開設,其商號與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乃上訴人未得各
股東同意,擅於原招牌添加和記字樣,致與該商號成立時之名稱不符,顯
足以生損害於各股東。自不能以此項加記行為,並非證明上訴人個人之權
利義務,而主張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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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一) 事實審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
,故受訊問人所為之陳述,縱經第一審判決書予以引用,而其陳述
未經記入筆錄者,則其陳述仍非合法存在,第二審法院即不得資為
裁判之根據,本案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生財賣價五百餘
元內,曾按股分得一百五十六元六角一節,僅第一審判決理由指為
上訴人所承認,而詳核第一審筆錄,並無此種承認之記載顯非合法
存在之證據,原審仍以上訴人曾經供認,資為被告等並不犯罪之證
明,於法殊有未合。
(二)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經上訴之部分,並不受上訴意旨指
摘事項之拘束,如被告之犯罪嫌疑涉及多端而係屬於同一事實,包
括在一個犯罪之中者,縱令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僅就該事實之一部
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全部調查裁判。本案被告等同在某
某綢莊充當經理,經上訴人以其違背任務,浮報虛賬並為與營業無
關之開支,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在第一審提起自訴,該被告
等是否成立侵占或背信罪名,自應就其經手各款項徹底查明,始足
以資判斷,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對於被告等犯罪嫌疑,雖列
舉多款,但原審訊問其上訴範圍,僅有 (一) 煙款 (二) 應酬費 (
三) 賠償貨款 (四) 公記分潤 (五) 生財變賣五項,因而專就上訴
人當庭指訴各點加以調查,並未為全部之審究,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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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
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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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自訴人曾以被告詐取股款一千五百元,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嗣又以被告侵占股款一千五百元,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其所訴侵占
與詐欺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侵占案件
非曾經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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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合夥人之一方誣告他方竊盜,其誣告目的,縱係為將來拒償股本之地步,
但合夥財產尚在共同管有之下,誣告人僅意存吞沒,對於侵占行為尚未著
手實施,究難於誣告罪外,論以侵占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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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
,方足為適用法則之根據,本案原判科上訴人業務上侵占罪刑,其事實欄
內祇敘上訴人為某銀號司理,及各股東調閱帳簿發覺有偽造數目等情,而
於上訴人如何侵占各犯罪事實,毫無記載,其審判程序,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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