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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並非告訴乃論罪,依法不能撤回 告訴,以此為和解契約之解除條件,自係解除條件為不能。而附解除條件 之法律行為,於行為時已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失效而已,是以解 除條件為不能時,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故上訴人因和解給付支票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即為無條件而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 返還已給付之支票,致使其蒙受損害而請求賠償,即嫌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