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
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
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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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0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8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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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
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
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
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
,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
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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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第一審檢察官雖係以加重竊盜之罪名起訴,但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
訴,仍應以其上訴所爭執之罪名,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罪名,
始得為之。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之所載,對於原審論處被告普通竊盜之罪
名,毫未爭執,僅就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與竊盜罪具有牽連關係之無故
侵入住宅部分,指摘原審就該部分未予判決 (實則欠缺追訴要件) ,難謂
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
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
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
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就欠缺追
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併為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該部分因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此
原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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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
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法定代理
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人已先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告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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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強劫財物之犯意,將○姓酒女,誘往旅社房內,抽出
小刀,使○女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後,再搶其金項鍊一條及手提袋內之新台
幣二百五十元,自係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不因其先強姦再強劫而有異,
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該條款之罪,
並非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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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強盜強姦罪乃屬結合犯,其性質與數罪併罰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不同。又強
盜強姦無如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有告訴乃論之規定,亦不發生准許強姦
部分撤回告訴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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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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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告
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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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
告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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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明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為之,其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八款亦有明文。被告因傷害案,經被害人提起自
訴,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罪刑,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不待自訴人到庭陳述,竟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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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人某甲,被
上訴人某乙,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間略誘至某處賣淫,經三日即行脫離
,當時既知悉犯人為某乙,遲至翌年十二月始具狀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期間,自應就程序上予以判決,不得
遽處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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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而
告訴乃論之罪,除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外,告訴人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該項案件如有撤回告訴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
三款有明文規定。告訴人某甲告訴被告等毀損圍牆,經在偵查中撤回告訴
,載明筆錄在卷,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該
條所定本刑,並非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既經告訴人在偵查中撤回
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法院忽視上列法條,竟從
實體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此項違法判決顯於被告不利,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被告等罪刑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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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其告訴,如在第二
審撤回告訴,並不發生何種效果,自不容據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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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重婚非告訴乃論之罪,某氏之告訴,縱在上訴人結婚後之一年,然與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關,不得指其告訴為非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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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
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即不得自訴。
至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係數人共犯一罪,要不過為一種相牽連案件,並不
適用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得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單獨起訴。本件被告某甲
與某氏結婚係同犯一個重婚罪,自訴人與某氏係屬配偶,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三條雖不得提起自訴,但對於某甲之提起自訴,並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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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與自
訴人之妻某氏相姦,本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自訴人對於其妻某氏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
不可分之原則,即對於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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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上訴人等因與某甲不睦,共同唆使十二歲之乙女出名誣告某甲強姦,顯係
共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實施誣告,應成立間接正犯,與無告訴權人對於
告訴乃論之罪,逕為虛偽之告訴,不能成立誣告罪之情形不同,無論上訴
人等對於甲之強姦乙女有無告訴權,均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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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五親等內血親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所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
個月內為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條所規定。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二
十四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二十六日即已查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
其胞姪,雖非同財共居而為五親等內之血親,按之上開說明,自訴人應自
二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六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乃至二十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因上訴人認款不還,始具狀自訴,早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自在不得自訴之列,雖當時不為告訴係由上訴人承認賠款之故,惟
告訴期間並不因犯人之承認賠償而停止進行。原審以上訴人與自訴人並非
同財共居之親屬,撤銷第一審免除其刑之判決,固無不合,惟未注意告訴
條件,不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上之審判,實不免於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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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除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載情形不得告訴外,並
無捨棄告訴不許再行告訴之規定,原審以某甲告訴某乙強姦其幼女一案,
在告訴以前曾經區公所調解,令被告燃炮賠禮了事,遂謂告訴人已於事前
捨棄告訴權,因而比附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之例,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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