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 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 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0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872 頁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 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 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 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 ,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 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第一審檢察官雖係以加重竊盜之罪名起訴,但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 訴,仍應以其上訴所爭執之罪名,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罪名, 始得為之。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之所載,對於原審論處被告普通竊盜之罪 名,毫未爭執,僅就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與竊盜罪具有牽連關係之無故 侵入住宅部分,指摘原審就該部分未予判決 (實則欠缺追訴要件) ,難謂 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 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 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 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就欠缺追 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併為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該部分因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此 原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 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法定代理 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人已先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告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 判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強劫財物之犯意,將○姓酒女,誘往旅社房內,抽出 小刀,使○女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後,再搶其金項鍊一條及手提袋內之新台 幣二百五十元,自係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不因其先強姦再強劫而有異, 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該條款之罪, 並非告訴乃論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強盜強姦罪乃屬結合犯,其性質與數罪併罰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不同。又強 盜強姦無如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有告訴乃論之規定,亦不發生准許強姦 部分撤回告訴之問題。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告 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 告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明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為之,其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八款亦有明文。被告因傷害案,經被害人提起自 訴,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罪刑,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不待自訴人到庭陳述,竟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屬違法。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人某甲,被 上訴人某乙,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間略誘至某處賣淫,經三日即行脫離 ,當時既知悉犯人為某乙,遲至翌年十二月始具狀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期間,自應就程序上予以判決,不得 遽處罪刑。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而 告訴乃論之罪,除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外,告訴人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該項案件如有撤回告訴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 三款有明文規定。告訴人某甲告訴被告等毀損圍牆,經在偵查中撤回告訴 ,載明筆錄在卷,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該 條所定本刑,並非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既經告訴人在偵查中撤回 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法院忽視上列法條,竟從 實體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此項違法判決顯於被告不利,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被告等罪刑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其告訴,如在第二 審撤回告訴,並不發生何種效果,自不容據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重婚非告訴乃論之罪,某氏之告訴,縱在上訴人結婚後之一年,然與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關,不得指其告訴為非適法 。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 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即不得自訴。 至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係數人共犯一罪,要不過為一種相牽連案件,並不 適用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得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單獨起訴。本件被告某甲 與某氏結婚係同犯一個重婚罪,自訴人與某氏係屬配偶,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三條雖不得提起自訴,但對於某甲之提起自訴,並非法所不許。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與自 訴人之妻某氏相姦,本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自訴人對於其妻某氏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 不可分之原則,即對於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因與某甲不睦,共同唆使十二歲之乙女出名誣告某甲強姦,顯係 共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實施誣告,應成立間接正犯,與無告訴權人對於 告訴乃論之罪,逕為虛偽之告訴,不能成立誣告罪之情形不同,無論上訴 人等對於甲之強姦乙女有無告訴權,均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五親等內血親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所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 個月內為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條所規定。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二 十四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二十六日即已查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 其胞姪,雖非同財共居而為五親等內之血親,按之上開說明,自訴人應自 二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六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乃至二十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因上訴人認款不還,始具狀自訴,早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自在不得自訴之列,雖當時不為告訴係由上訴人承認賠款之故,惟 告訴期間並不因犯人之承認賠償而停止進行。原審以上訴人與自訴人並非 同財共居之親屬,撤銷第一審免除其刑之判決,固無不合,惟未注意告訴 條件,不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上之審判,實不免於違法。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除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載情形不得告訴外,並 無捨棄告訴不許再行告訴之規定,原審以某甲告訴某乙強姦其幼女一案, 在告訴以前曾經區公所調解,令被告燃炮賠禮了事,遂謂告訴人已於事前 捨棄告訴權,因而比附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之例,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