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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 與一般財產權之讓與有別,但股東之個性與公司之存續並無重大關係,故 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外,股東自可將其股份 自由轉讓於他人。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人既為某國或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而又不能證明該 分公司在中國境內另有指定之代表人,自難謂非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其在 該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未履行完畢之前,遽以該公司 無意在中國境內繼續營業,向主管管署聲請撤回認許,致被上訴人之前開 價金無從受償,顯屬違反公司法第三百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準用第三十條之結果,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除外之規定,係以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 業務者為要件,被上訴人既無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之 情形,殊無因票據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有不問何人均得為保證之規定, 而排斥其適用之餘地。至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乃關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十 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時之處罰,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之規定,不 能因此即可謂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保證應屬有效。上訴人執此為不服原 判決之論據,不能認為有理由。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 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 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 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 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 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一)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 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 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 (二) 臨時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距開會期日不滿十五日,其召集程序固屬 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股東未依公司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者,其決議仍有效力 。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股東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者,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 三十七條,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公司法 (舊) 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僅載 公司財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至不為此項聲請 致公司之債權人受損害時,該董事對於債權人應否負責,在公司法既無規 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一般規定。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依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 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 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