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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吸食鴉片固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如未 判處徒刑,尚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不符。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養子吸食鴉片煙,自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在原審稱,被上訴人買產僅付價金一千六百元,餘價迄未給付,而 被上訴人則謂所有業價二千七百元悉已付清,內以煙坭四碗折價若干云云 ,是被上訴人已自認應付之價金二千七百元內,有一部係以煙坭折抵,所 謂煙坭如為法律禁止授受之鴉片煙土,上訴人雖曾受以折抵價金,依民法 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此項代物清償之契約亦屬無效,其原有債之關係仍難 認為已經消滅。原審於此未注意審酌,僅據中人某甲等所稱上訴人早將業 價收清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已將價金二千七百元悉數交清,於法殊有未 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販賣鴉片煙土,除領有特許照證外,為現行法令之所禁止,委託處理此種 違禁事項而給付報酬之契約自非有效,如已給付報酬,則係因不法原因而 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販賣鴉片煙土為現行法令之所禁止,故因合夥經營此項禁止事業而為出資 ,即係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 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