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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其訴訟程序固應中斷,但於死亡前既經合法提出上 訴理由並通知他造答辯,則就書面審理而論,亦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 ,依法仍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予以諭知 (即宣示) 。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承繼人死亡,並無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代為擇立繼嗣者,立嗣之權應 由親屬會議行使之,未經親屬會議合法取得嗣子身分之人,不能逕向占有 遺產者為確認承繼之請求,據以要求交付遺產。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能證明被承繼人確已死亡或經宣告死亡程序,而被承繼人尚在生死不明 之狀態中,不能率謂其承繼已經開始。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 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 ,亦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子以不得於所後之親為限,被承繼人始有告官別立之權,被承繼人死亡 後,其他宗族無干涉撤廢之餘地。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立嗣,固不限於被承繼人及守志之婦死亡之後,然死亡前之立繼,應由被 承繼人或守志之婦自為之,非他人所能代行。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雖已死亡,而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 。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承繼人死亡,其擇繼權屬於守志之婦。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女子根據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決議案,應不分已嫁未嫁。 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業經司法院召集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 例會議從新解釋,並經本年第一八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 決,此項新解釋,應追溯及於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決議案,經前司 法行政委員會通令各省,到達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者,則溯及 隸屬之日發生效力。 (二) 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 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 應從其意思。 (三) 財團法人之設立、解散或其定款變更,固應經該管行政官署之准許 ,惟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則事隸司法範圍,當然應受該管法院 之審判。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律載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 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等語,係指通常立 繼之次序而言,若被承繼人或其守志之婦擇賢擇愛則不必受此限制 。此觀於同律所載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 宗族指以次序告爭等語,至為明瞭。 (二) 甲乙同為一造之當事人,其訴訟目的為兩人所共同,乙於甲未死亡 以前即為甲之訴訟代理人,則甲故後,其代理權並不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