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要旨:
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其訴訟程序固應中斷,但於死亡前既經合法提出上
訴理由並通知他造答辯,則就書面審理而論,亦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
,依法仍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予以諭知 (即宣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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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被承繼人死亡,並無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代為擇立繼嗣者,立嗣之權應
由親屬會議行使之,未經親屬會議合法取得嗣子身分之人,不能逕向占有
遺產者為確認承繼之請求,據以要求交付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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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未能證明被承繼人確已死亡或經宣告死亡程序,而被承繼人尚在生死不明
之狀態中,不能率謂其承繼已經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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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
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
,亦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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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繼子以不得於所後之親為限,被承繼人始有告官別立之權,被承繼人死亡
後,其他宗族無干涉撤廢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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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立嗣,固不限於被承繼人及守志之婦死亡之後,然死亡前之立繼,應由被
承繼人或守志之婦自為之,非他人所能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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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當事人雖已死亡,而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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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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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一) 女子根據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決議案,應不分已嫁未嫁。
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業經司法院召集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
例會議從新解釋,並經本年第一八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
決,此項新解釋,應追溯及於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決議案,經前司
法行政委員會通令各省,到達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者,則溯及
隸屬之日發生效力。
(二) 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
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
應從其意思。
(三) 財團法人之設立、解散或其定款變更,固應經該管行政官署之准許
,惟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則事隸司法範圍,當然應受該管法院
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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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一) 律載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
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等語,係指通常立
繼之次序而言,若被承繼人或其守志之婦擇賢擇愛則不必受此限制
。此觀於同律所載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
宗族指以次序告爭等語,至為明瞭。
(二) 甲乙同為一造之當事人,其訴訟目的為兩人所共同,乙於甲未死亡
以前即為甲之訴訟代理人,則甲故後,其代理權並不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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