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要旨:
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
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
效之列,故有妻之人於重婚後死亡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為
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
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
分之一。
|
62. |
要旨:
被上訴人為夫甲妻乙之養子,尚未成年,甲乙先後死亡,並未以遺囑指定
監護人,乙之母丙、即為被上訴人之祖母,雖不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被上
訴人並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監護人
之順序,自應由丙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
|
63. |
要旨:
妻於夫死亡後再婚,不過姻親關係因而消滅,其所生之子則為從己身所出
之血親,此項血親關係並不因此消滅。
|
64. |
要旨:
(1)父所娶之後妻,舊時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不認有母與子女之
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母,自不包含父所娶
之後妻在內。
(2)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母並無代位繼承之權。
|
65. |
要旨:
夫死亡時婚姻關係即為消滅,自得更與他人結婚,故孀婦自願改嫁,除其
與他人之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時,其翁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外,非其翁所得干涉。
|
66. |
要旨: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其配
偶為之收養,故夫死亡後由妻為之收養者,不能認為夫之養子女。
|
67. |
要旨:
婚生子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惟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始由繼承人承受,故父生存
時,子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子將來可取得之繼承財產,為強制執行。
|
68. |
要旨:
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
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
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
|
69. |
要旨:
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夫再婚者無異,母再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並非當然不能行使、負擔。
|
70. |
要旨:
夫死亡後再婚,與其子女之關係本不因此消滅,如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之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
|
71. |
要旨:
夫於妻死亡後將妾扶正,如已具備結婚之要件,妾即取得妻之身分。
|
72. |
要旨: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
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
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
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
言。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
73. |
要旨:
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以遺囑處分遺產,雖依
當時法令並無所謂女子之特留分受其妨害,但被繼承人於同條所列日期後
死亡者,依同條或民法繼承編規定有繼承權之女子,仍得本其特留分之權
利,行使遺贈財產之扣減權。
|
74. |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繼承開
始之時期不因繼承權之被侵害而受影響,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
項後段之規定亦無疑義,故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權被侵害者,儘可請求
回復,不得因此即謂繼承尚未開始。
|
75. |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如被繼承人死亡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
所列日期之前,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雖該女子
尚未出嫁及遺產尚未經其兄弟分割,亦不得繼承。
|
76. |
要旨:
財產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除關於母之獨有財產外,被繼承人係
指父而言,如果繼承開始在該省隸屬於國民政府以前,而所有財產已由其
男子繼承取得,依當時法令,女子未有繼承財產權,則無論其財產分析與
否,已嫁與未嫁女子,均不得主張與子分析。
|
77. |
要旨:
財產繼承之開始,應始於被承繼人死亡之日,倘被繼承人於民國十五年十
月,國民政府通令各省施行女子有財產繼承權議決案以前,或在該通令施
行後隸屬國民政府各省,於各該省隸屬國民政府以前已經死亡,則其遺產
已由男子繼承取得,女子於該議決案生效力以後,自不得對其兄弟已承受
之財產,為享有繼承權之主張。
|
78. |
要旨:
(一) 被承繼人死亡而無守志之婦,或其直系尊親屬可以行使擇繼權者,
關於立嗣問題,應由親族會議就昭穆相當之人,按法定順序代為議
立。
(二) 當事人在縣署所具遵判不敢纏訟之甘結,不發生和解之效力。
|
79. |
要旨:
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合夥人得於兩個月前聲明退夥,其有死亡等原因者
,則即因之而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
|
80. |
要旨:
以遺囑分授遺產,於遺囑人死亡後,有拘束受遺人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