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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 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 效之列,故有妻之人於重婚後死亡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為 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 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 分之一。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為夫甲妻乙之養子,尚未成年,甲乙先後死亡,並未以遺囑指定 監護人,乙之母丙、即為被上訴人之祖母,雖不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被上 訴人並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監護人 之順序,自應由丙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妻於夫死亡後再婚,不過姻親關係因而消滅,其所生之子則為從己身所出 之血親,此項血親關係並不因此消滅。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1)父所娶之後妻,舊時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不認有母與子女之 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母,自不包含父所娶 之後妻在內。 (2)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母並無代位繼承之權。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死亡時婚姻關係即為消滅,自得更與他人結婚,故孀婦自願改嫁,除其 與他人之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時,其翁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外,非其翁所得干涉。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其配 偶為之收養,故夫死亡後由妻為之收養者,不能認為夫之養子女。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婚生子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惟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始由繼承人承受,故父生存 時,子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子將來可取得之繼承財產,為強制執行。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夫再婚者無異,母再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並非當然不能行使、負擔。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 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 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死亡後再婚,與其子女之關係本不因此消滅,如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之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於妻死亡後將妾扶正,如已具備結婚之要件,妾即取得妻之身分。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 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 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 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 言。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以遺囑處分遺產,雖依 當時法令並無所謂女子之特留分受其妨害,但被繼承人於同條所列日期後 死亡者,依同條或民法繼承編規定有繼承權之女子,仍得本其特留分之權 利,行使遺贈財產之扣減權。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繼承開 始之時期不因繼承權之被侵害而受影響,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 項後段之規定亦無疑義,故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權被侵害者,儘可請求 回復,不得因此即謂繼承尚未開始。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如被繼承人死亡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 所列日期之前,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雖該女子 尚未出嫁及遺產尚未經其兄弟分割,亦不得繼承。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財產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除關於母之獨有財產外,被繼承人係 指父而言,如果繼承開始在該省隸屬於國民政府以前,而所有財產已由其 男子繼承取得,依當時法令,女子未有繼承財產權,則無論其財產分析與 否,已嫁與未嫁女子,均不得主張與子分析。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財產繼承之開始,應始於被承繼人死亡之日,倘被繼承人於民國十五年十 月,國民政府通令各省施行女子有財產繼承權議決案以前,或在該通令施 行後隸屬國民政府各省,於各該省隸屬國民政府以前已經死亡,則其遺產 已由男子繼承取得,女子於該議決案生效力以後,自不得對其兄弟已承受 之財產,為享有繼承權之主張。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承繼人死亡而無守志之婦,或其直系尊親屬可以行使擇繼權者, 關於立嗣問題,應由親族會議就昭穆相當之人,按法定順序代為議 立。 (二) 當事人在縣署所具遵判不敢纏訟之甘結,不發生和解之效力。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合夥人得於兩個月前聲明退夥,其有死亡等原因者 ,則即因之而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遺囑分授遺產,於遺囑人死亡後,有拘束受遺人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