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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六月間,將其與某甲共同販賣之炸藥寄放於某乙開 設之洗染店樓上,至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夜間,因該洗染店屋內設置 之電線走電引燃該項炸藥,致將住宿於該店之被上訴人胞兄某丙炸死,雖 為原審斟酌上訴人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對於某甲 等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然上訴人 寄放之炸藥,係因走電引燃,以致爆炸,上訴人於走電引燃,原審既未認 定其有何過失,對於某丙之被炸身死即無何等責任,縱令上訴人如無寄放 炸藥之行為,某丙不致被炸身死,然寄放之炸藥,非自行爆炸者,其單純 之寄放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炸死他人之結果,是上訴人之 寄放炸藥,與某丙之被炸身死,不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之請求,無從認為有理由。原判決乃以某丙 非因炸藥爆炸,即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遂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賠償殯葬 費六十六元七角,扶養費一千元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或已受死亡之 宣告,自不得由親屬會議代為收養。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 第十條定有明文,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按之我國習慣及法理,失蹤 人未自置管理人者,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者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本 件據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父甲偕妻乙攜同幼子丙,於民國二十五 年外出謀生久無消息,均屬生死不明,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失蹤人甲之 最近親屬,認其對於甲之財產有管理權,就上訴人等向甲承典或為甲代贖 之田土房屋,得代為請求放贖與交還,自非違法。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縱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之時效期間,但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以此為抗辯,原審未予置議, 自不能謂為違法。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之法例所同認,父先於祖 死亡者,祖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 ,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母而言,祖父 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 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 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 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 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 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被上訴人於某甲繼承開始後,縱未即為代位繼承之主張,亦不得因 此謂其代位繼承權已合法拋棄。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父再婚者無異,子女之死亡如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母對於子女之遺 產繼承權,並不因其已經再婚而受影響。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因追訴權之時效完成,或 犯罪人死亡,致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 得提起再審之訴。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在提起上訴後死亡,據其夫侄某甲聲明承受訴訟,雖經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惟查上訴人在一、二兩審均係委任該某甲為訴訟代理人,此次提 起第三審上訴,除由該上訴人於上訴狀後方列名捺蓋指印外,並由某甲以 代理人名義一併列名簽押,是上訴人在第三審程序中,仍係以某甲為訴訟 代理人甚為明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 中斷。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 之主張。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之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 民法第十條所明定。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按之我國習慣及法理,失 蹤人未自置管理人者,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或雖有配偶而已改嫁者, 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出典之不動產為兄弟二人所公同共有,而兄已失蹤 者,其弟向典權人回贖,固應得兄之財產管理人之同意,兄無配偶或其他 最近親屬為其財產管理人者,其弟就公同共有物有為其兄管理之權,自得 單獨向典權人提起放贖之訴。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成年人之養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應於養家親屬中,依民 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至其本生父母,非經養家親屬 會議選定,不得為監護人。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 前提(參照同法第七十三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 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 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 亦即由是中斷。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被上訴人於其妻某氏死亡時即已繼承其遺產, 其後雖與人再婚,而其遺產之繼承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十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失蹤人如未於離去住所或居所時 自設管理人,其配偶或其最近親屬,自得為之管理財產。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一)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 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 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 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 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 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甲對乙起訴主張乙之父丙早年過繼於甲之子丁為嗣,已於早年廢繼 ,請求確認乙無其嗣曾孫之身分,實係以甲所否認之親屬關係為訴 訟標的,此項親屬關係如係存在,本為甲與乙本身之法律關係,當 事人之一造死亡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縱令該一造之繼承人與 他造有無何種親屬關係,應以該一造與他造所爭之親屬關係是否存 在,為先決問題,亦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該一造與他造之親屬關 係為該一造之繼承人所繼承,乙既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本件訴 訟標的即因之而消滅,自無由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一)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上訴人如已置其姊妹之繼承權於勿顧,而以兄 弟二人繼承全部遺產之狀態,實際上行使其權利,則雖未分割遺產 ,亦不得謂未侵害其姊妹之繼承權,上訴人既主張伊父所遺八處產 業,歷來由伊兄弟二人每人一半分配利益,援用某字據為證,並以 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 是否屬實予以審認。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民法 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應繼承之遺產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者,依 該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固當然不得請求回復繼承,無再適用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餘地,惟其他繼承人侵害已嫁女子之 繼承權,不合該施行法第三條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 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死亡者,其所喜悅之女,固得請 求酌給財產,惟自嗣子不得分受本生父遺產之例推之,女為他人之養女時 ,自亦不得就本生父之遺產請求酌給。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無子者,於其生前以他人之子為子,合於民法上 收養他人子女之規定者,雖當事人不稱為養子而稱為嗣子,亦不得 謂非民法上所稱之養子。 (二)被上訴人係甲之妻,甲死亡於民國二十一年,其繼承開始已在民法 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 有繼承甲之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已經改嫁,其遺產 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 。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母於父死亡後招贅他人為夫時,其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並不 因此喪失。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者,依民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判決內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繼承固因之而開始,若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即 無從認其繼承為已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