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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對於工人之傷病或死亡所定撫卹之標準,惟於工人因執 行職務而發生時有其適用。至工廠主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侵權行為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給卹標準而免除。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 滅。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於臺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臺省習慣處理 ,其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產,選定期 間亦無限制,是本件繼承,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自不適用民法繼 承之規定,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被選定為戶長之被上訴人取得繼 承權,無再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另定繼承人之餘地。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光復前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並無公同共有之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自各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共有人某甲未徵得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核與民法第八百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 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 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 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 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 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 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某甲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某甲以訟爭不動產無償給與其四子,雙方意思表示既 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 已發生,某甲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 務因某甲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不 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其就訟爭不動產仍有應繼分,並命上訴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親屬會員資格係專屬於一身之權利,故親屬會員在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 不得引用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之故夫,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依當時法例,婦人夫亡無 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在擇立繼嗣之前, 固得代應繼之人分受其夫應分之財產而管理之,但不能即為該財產之繼承 人而主張所有,若已立有嗣子,則該財產當然由嗣子承受,守志婦即無請 求分割之可言。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養子女起訴者,應以養父與養母一同被訴而為必要共 同訴訟人,如其中有一人死亡,始得以其生存之一人為被告,此觀於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四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婚生女先於其母而死亡,對於其母之遺產,該婚生女之配偶既不在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人之列,自無代位繼承權之可言。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某甲死亡於民國三十六年,其開始繼承係在繼承編施行之後,被上訴人既 為某甲之婚生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有繼承某 甲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在某甲開始繼承前已經出嫁,其遺產繼承權仍 不因此而受影響。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一)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 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 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 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 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 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 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 為法人之餘地。 (二)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 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 列日期之前,則親女對於其父之遺產,須乃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他其他繼承人者 (即依當時法例,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 為其父之後之人得認為戶絕者) ,始得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有繼承權, 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 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 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 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 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 ,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開始繼承後 ,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 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此項房屋已移歸其他繼承人 承受云云,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能 就此證明曾經上訴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公同共有人中有失蹤者,在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置有管理人外 ,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或雖有配偶而已改嫁者,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 ,故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提起之訴訟,如已得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同 意,即不得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被上訴人與某甲間之婚姻關係,既因某甲之死亡而消滅,即得自由改嫁。 茲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阻其改嫁情事,訴請命上訴人任其自由改嫁勿加干 涉,第一審如其聲明而為判決,原法院判予維持均無不合。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謂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前出 典人之田地或房屋,係指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前自為出典人之田地或房 屋而言,若出征抗敵軍人之家屬,在該軍人應徵召前出典之田地或房屋, 則惟該軍人因其家屬已死亡自為繼承人而承受者,得與自行出典同論,其 餘皆不包含在內。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其 父母為之收養,故子死亡後由父母為之收養者,不能認為子之養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