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
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之人而言,如其繼承人、受遺贈
人及死因契約之受贈人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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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
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
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
被告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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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而以其名義登
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
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
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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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
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
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
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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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被害人許某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
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
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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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
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
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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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
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
欠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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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已故釋道安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並已付清,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中,釋道安死亡,因釋道安無人繼承,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
產管理人。查釋道安就該土地對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其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既係在與上訴人訂約出賣之後,該土地於
其後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對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
即難謂不應歸責於釋道安,上訴人當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
釋道安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訴求給付,自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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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
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
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
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項、第
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
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
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
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
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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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
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
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
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
有物,自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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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
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
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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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
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
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債權
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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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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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
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
,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
,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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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
,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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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
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
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
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
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
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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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
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
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
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
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
附 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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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
推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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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
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
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
,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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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
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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