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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 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 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 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 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 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 (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 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 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 ,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 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 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 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 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 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 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 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 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 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 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 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 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 受之損害。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 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 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 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一)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其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無基地 字樣,但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 事人之真意僅以房屋為典權標的外,應解為基地亦在出典之列。 (二)轉典為典權之再設定,轉典權亦為物權之一種,原典權人於取得典 物所有權後,轉典權人之權利,仍有效存在。此際原典權人對於轉 典權人言,其地位與出典人無異,而轉典權人對於原典權人取得之 權利,亦與典權人相同。從而出典人及原典權人均逾期不回贖時, 轉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 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 位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清 償,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應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引用上開條款之規定,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得監查人同意,於法不合,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 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 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 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 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 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 而言。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 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 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 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 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 ,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 ,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 為負責賠償。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 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 ,即不再援用。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 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 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 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 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 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 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 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 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 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 而受影響。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 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 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 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 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 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 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 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 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