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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法院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仍就原債權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不能謂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 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 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 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 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如由法院拍 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 (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 修正之前,仍有該條修正後法條之適用。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 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 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 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 法無據。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 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 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 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 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 銷訴權。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 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八條 (舊) 規定之適用。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 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 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 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 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 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前對被上 訴人陳某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訟爭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 百股查封,繼復對陳某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在第二審法院繫屬中,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審提起主參加之訴,求為確認訟 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並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訟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查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係以陳 某前向其貸款新臺幣六百萬元,未為清償,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請求 為部分清償,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股票所有權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 ,並無關聯,上訴人自非就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至於訟爭股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間訴訟繫屬前早已實 施,上訴人倘主張訟爭股票為其所有,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結果無關,亦不能謂其權利因 被上訴人間訴訟之結果,將被侵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 主參加之訴。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聲明人應於十日內對異議人另行起訴者,係指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因該債權人或債務人有異議之情形而言, 至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本於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既已得參與分配 ,即無庸法院為准許參與分配之判決,其仍起訴請求參與分配,為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 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祇發生債之效力。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 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 地之契約為無效 (參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 。現行法該條文 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 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地為出 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在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舊法尚未修改 之際,雖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無上開修 正條文之適用。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查證券遺失時,是否聲請公示催告,俾獲除權判決而對證券義務人主張其 權利,乃證券權利人之自由。本件上訴人原執有之支票,既經查明認定為 被上訴人所竊取並撕毀,且將撕毀殘片寄回發票人,則原執票人之上訴人 當時業已不能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殊難因上訴人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主 張權利,而認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 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 有未合。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利,固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時 (如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應對第 三人支付違約金是) ,自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 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 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 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 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 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 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 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 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 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 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 ,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權利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 (實質民法) 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 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 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 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 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 ,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 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 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