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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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固規
定: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
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
五年。惟強制執行法係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此種關於實體上
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限於新法施行後成立之
執行名義,始有其適用,至成立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原權利之性
質,定其長短,不因裁判上之確定或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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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
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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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
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
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查本件罰金處
分案件,受處分人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於處分確定後,依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一
條規定,移送財務法庭執行,本件執行名義,即海關處分書所載之罰金及
稅捐,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生者,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藉民事訴訟程序以事爭
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罰金等請求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款項及提供擔保之存單,即非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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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再抗告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股票後,經該地方法院通
知相對人到場,認該股票為其所遺失之物,因相對人之聲請而開始之公示
催告程序即已終結,無停止該程序之可言。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在再抗告
人申報權利並提出股票後,竟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殊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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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
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
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
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
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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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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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
債務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
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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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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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
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
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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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
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
人,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
,公示摧告程序即告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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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
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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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
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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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
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
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
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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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上訴人 (道教會團體) 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
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
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
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
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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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
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
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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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
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
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
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
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
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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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日據時期贈與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登記為贈與人之名義者,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非不法侵害受贈人之權利,受贈
人於臺灣光復後,僅得請求贈與人就受贈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請求塗銷贈與人光復後之所有權登記者,則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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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
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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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元,尚結欠二萬八千九百
七十五元未還,既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規
定,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即未全部消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
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按抵押權之不可
分性,其依法行使權利,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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