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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假扣押之規定,原為債權人之利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俾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其權利之存在,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許可 。
4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使用商標是否與他人同一商品所用之註冊商標相近似,自應以一般人之識 別力為斷,如使用近似他人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以圖影射,即屬侵害他 人商標專用之權利,自不能不負賠償之責任。
4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 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 起上訴。
4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 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 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 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 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 (二) 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 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 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 請賠償。至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不應 以父母此時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
4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人對於假扣押之標的物主張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 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者,除第三人應就其主張負立證責任外,而法院為 明瞭事實關係起見,亦應為相當之調查。
4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之田畝祇有用益之權,未得指定扶養財產人或 其後嗣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二) 已就其應有部分之田產請求確認買賣無效,則對於該田產之租穀, 自可在第二審為其擴張請求。
4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違背租約與否,純屬私法上之爭執,當事人自可訴求司法機關裁判,如不 依法訴求,乃利用行政官署之處分以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則對於被害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難免賠償之責任。
4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故 扶養費雖經確定判決定有數額,而於該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 ,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 養權利人自得請求增加。
4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故債務人財產之賣得金,除對該財產 有優先受償權利者外,應許各債權人請求平均分配。
4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 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 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
4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主張共有權或其他權利者,應照通常訴訟程序 向該管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4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占有人於標的物上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若他人就該標的物上之權 利有所爭執,自須提出取得權原之證據,否則,仍應保護占有人之利益。
4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4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主張有權利者,應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求 救濟。
4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永遠佃租他人之土地,就其土地有利害關係時,該地方習慣,租戶如有先 買權利,法院固可採為判斷標準,否則無從引為根據。
4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承繼財產雖屬繼子應有之權利,但親屬會議立繼時,就被承繼人遺產提留 一部酌分各房,而繼子當日無顯然之反對者應屬有效,自不能於出繼後任 意翻悔。
4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