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1. |
要旨:
承繼之是否合法,惟有承繼權者得以主張之,若並無承繼之權,或雖有而
不欲實行其權利,業有明示或默示之拋棄者,無論其相對人之承繼是否合
法,要已與己無關,即無許其告爭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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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
要旨: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應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茍其所為之行為
係屬業務範圍內者,雖於他合夥人有損,在法律上仍然有效,而其權利義
務可直接及於他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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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
要旨: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
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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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
要旨:
鋪底權之發生由於建築者,並非即以所建築之房屋為鋪底權發生之原因,
而以出有建築費未向房主取償為其發生原因,且此等權利並不限於所建築
之房屋,即地皮及他部分房屋亦為鋪底權之所及。故所建房屋雖經不可抗
力之事實而滅失,其鋪底權並非當然消滅,因之所建房屋滅失後,其鋪底
價值是否喪失,其全部抑僅減少一部,尚有審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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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
要旨:
(一) 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
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
(二)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
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
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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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
要旨:
典權人於其權利存續之期間,雖得以自己之責任逕行轉典於人,然轉典之
範圍,應以原典權之範圍為準。苟典權人於原典權範圍以外,更指定該典
產為他項債權之擔保或加價轉典者,其責任即應由原典權人負擔,而原出
典人 (即業主) 祇須備齊原價,即能向轉典人取贖,消滅其物上之擔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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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
要旨:
(一) 扶養方法雖曾經判定,但被扶養人因以後情事變遷,為鞏固其扶養
權利起見,請求變更,非法所不許。
(二) 就業經判定之贍養費,關於給付方法應否變更有所爭執,在不涉及
贍養責任及給付額數之範圍內,無妨酌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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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
要旨:
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固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受平等均一之權
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但就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除債務人已受破
產之宣告另有執行辦法外,普通債權人儘可於執行未終結前請求分配,若
執行已經終結,自不能就他人因執行所得之物請求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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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
要旨:
使用流水之權利,除能證明歷來確有使用之事實,得為其用水權取得之原
因外,自應以契據為憑。但契據所載之用水權必以其有正當權源始為有效
,若其所載並無權源可據,或無特別原因,而任意限制他人之使用者,則
依契約原則,自不發生效力,而第三人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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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要旨:
(一) 合夥營業,其出資方法或以貨物或以金錢並無一定,但出資果有貨
物與金錢之不同,則貨物勢須先定其所值金錢若干,並以若干為一
股,而後以金錢出資認股者,乃有一定之標準。
(二) 附股於他人出名之股內,附股人就合夥營業之關係,乃由出名人而
生,其對於合夥營業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出名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
分派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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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要旨:
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
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
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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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
要旨:
於他人土地有建築房屋之租賃權或其他之權利,在其權利存續間,房屋與
基地固歸屬於各別之所有人,但其權利消滅時,房屋所有人既無使用基地
之權,則除基地所有人自願留買該房屋或法律上別有規定外,房屋所有人
當然有回復原狀,交還基地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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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要旨:
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請求指定扶養財產,如有必要情形自為法之所
許,至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
常需要,以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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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
要旨:
債務人就全部債務,已設定之抵押物自行出賣,苟非依清償或免除而消滅
抵押權,則債權人自可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就抵押物全部而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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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
要旨:
(1) 有獎債券之券面既載有還本字樣,其性質自與近賭博之彩票不同
,後雖奉令禁止,而兩造原有之權利關係仍未可視為失效。
(2) 支票 (憑票同)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對發票人固得行使追索權,而追索權之行使,須執票人於
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相當期間內,將拒絕事由通知發票入,即支票
或憑票債務人,否則執票人原有之追索權即因此而喪失。
(3)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撤銷,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而聲明之方式,
除當事人以言詞為訴訟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須提出
證明代理權之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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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
要旨:
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
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
,亦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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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
要旨:
保證債務保證人代償後,其代位所取得之債務,全然與原債權相同。則債
務人所有財產於其所負之債務總額如有不敷清償,自應與各債權人平均分
配,殊無主張獨享優先權利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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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
要旨:
假扣押之規定,原為債權人之利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俾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其權利之存在,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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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
要旨:
(一) 押櫃本為擔保租金而設,與一般保證金相同,係屬普通債權,自不
得於該舖業產所得價內優先受償。
(二) 抵押權本為確保債務履行,而以該物交換所得之價值歸屬權利人之
物權。故至債務清償之期,債務若不履行,債權人自得本於抵押權
之效力,就擔保物賣價較普通債權人先受完全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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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
要旨:
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
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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