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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 過失。
4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國家所設之營業機關,於法律上固非有獨立之人格,惟該營業機關之官吏 ,本有代理國家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故因該機關與私人間所生之 私法上關係,得逕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
4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權已經認定其適法成立者,苟非當事人有捨棄之意思表示,法院不得蔑 視其權利而強令減免。
4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 。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 利為抗辯。 (二) 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 自不能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
4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擔保物權之設定,乃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 時,固得行使其擔保物權而以擔保物變價備抵。但其是否行使此項權利, 乃債權人之自由,在債務人則無強以擔保物供清償債務之權。且抵押物如 因意外事變而致減損滅失者,此等危險仍應由設定抵押權人負擔,尤不能 藉口抵押物現狀變更,要求免責。
4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 (即當事人適格) ,係為訴權之存 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
4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譜牒僅以供同族稽考世系之用,其記載雖有錯誤,但非確有利害關係即其 權利將因此受損害時,縱屬同房族之人,亦不許率意告爭,以免無益之訴 訟。
4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碼頭權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除有特別習慣可由承租人一方之事實發 生外,自非有出租人即不動產所有人之設定,不得發生。
4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自己久已失管之山,而向歷久繼續和平公然占有之人主張權利,請求 收回,除能證明該山確曾為自己所有,並能證明自己之失管原因,完全由 於占有人之有意妨害外,斷難准許。
4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 請增加。
4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應訂立書據,否則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二) 登記制度原係保護合法取得權利之人,今訟爭房屋究係已否合法取 得所有權,尚待審究,自難徒以已經登記為藉口。
4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房屋雖經買受,而成立在前之典權,自得本於追及效力,向原典之標的物 行使權利。故買主非就該標的物即所買房屋所應分擔之典價完全剔除,其 所有權之限制,自屬依然存在。
4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擔保權為債權之從權利,債權人於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時,固可就擔保之 標的上行使物權,然決不能因此即限制債權人之行使債權。
4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 之作用所為處分 (即行政處分) 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 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
4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所有財產屬於破產財團,破產人對其財產 即已失其獨自處分之權,如第三人對於破產人之財產上主張權利, 亦須對於破產管財人為之。 (二) 別除權不過對於標的物有先於破產債權及財團債權受其清償之權, 非謂有別除權存在之財產,即不屬於破產財團而仍屬諸破產人。
4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個人利用行政處分提撥寺產辦學者,該寺住持固得以權利被侵害為理由, 向聲請提撥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但當時住持如已對於行政處分表示遵服, 即應認為拋棄權利,不得於事隔數年之後,再由其承繼人出而告爭。
4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 實負立證之責。
4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家長對於家屬雖負有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程度如果當事人間無從 協商,法院應斟酌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身分需 要,以定其標準。 (二) 家長對於其妾依法雖負有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程度如果當事人間 無從協商,須由法院判定時,除應斟酌扶養權利人之身分及需要外 ,並應調查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以定其標準。
4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所定關於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者,乃法律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與以否認權,此否認權本可自由 拋棄。故第三人如對於本人之權利已承認其存在,則否認權即因其承認而 拋棄,嗣後不能再以本人未登記為理由,對其物權予以否認。
4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鋪底權為對於房屋之物權,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當受種種限制,苟非主張 權利之人證明其權利確有合法取得之原因(如承受原有鋪底之房屋或新由 業主設定),斷難遽認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