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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 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 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 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拒不給付撫卹金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 之所許。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 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 (包括間接 占有) 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 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 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 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 (保險人) 得向上訴人 (受益人) 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 利,自欠允洽。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 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 ,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標 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 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 求排除之餘地。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 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以屬於執行事件 債務人所有,且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如債務人之不動產已經法院 拍賣並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已由買受人或承受人取得 所有權者,該不動產既已非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暫緩點交。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 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 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 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 響。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 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 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 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 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 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 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 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 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 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 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 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 處分亦無影響。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 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 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 間內行使其權利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 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 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 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 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 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 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 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 請強制執行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 人,其聲請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 之。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一般民間合會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 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與會員之配偶無關,不因會員與其配偶間依 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結果,定其所標得會款之誰屬,而認定會員之夫當然負 擔其妻應繳會款之義務。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 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 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 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 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 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