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上訴人為未成年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仍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家,受被
上訴人之監護,某甲自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清算財產,既經本院認上訴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四款之不合法情形,另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是本件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均係某甲因故意代無訴訟能力之上訴
人為訴訟行為所發生,此項無益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命某甲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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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男女為未成年人者,其訂定婚約,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外,應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並須男已滿十七歲女已滿
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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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處分
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
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
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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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未成年人之養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應於養家親屬中,依民
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至其本生父母,非經養家親屬
會議選定,不得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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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所稱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並非專指男女
當事人已成年者而言,未成年人訂定婚約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雖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此不過規定未成年人自行訂定婚約,以得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為要件,非認法定代理人有為未成年人訂定婚約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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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一)未成年人結婚雖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在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九百九十條之規定,訴經法院撤銷其結婚以前,仍不失為夫妻,依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自亦互負同居之義務。
(二)夫秉性愚鈍缺乏常識,並非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謂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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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雖謂甲係被上訴人之學生,且未成年,其言不足為證云云,然查現
行法上並無學生及未成年人不得為證人之規定,原審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依自由心證認甲之證言為可採,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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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
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自無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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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之繼承權被侵害,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知悉者,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應自法定代理人知悉時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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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違反法定義務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惟
親屬會議得撤退之。經親屬會議撤退後,如有向該監護人提起訴訟之必要
,亦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為新監護人者,始得為該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本件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監護
人之法定義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退監護及交還財產,係由甲為法定代
理人,其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又由乙為法定代理人,而甲、乙兩人
,均無從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監護人,其法定代理權
顯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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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者,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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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在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有明
文規定,故當事人於訂定婚約時未成年者,縱已達於同法第九百七十三條
所定年齡,亦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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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民法第四編第四章規定之監護,祇有未成年人之監護與禁治產人之監護兩
種,若已成年而又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法律上既無關於監護之規定,自
不得為之置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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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行親權之母為其未成年之子管理財產,苟有失當之嫌,可認為利益相反不
能行使管理權時,法院自可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依法另定監護人,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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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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