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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 (即出賣人) 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 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 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 (即買受人)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 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 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 求返還信託物時之如何償還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該財產非信託財產。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 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 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 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賠償義務。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 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 。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 (包括超過限額部分) 滾入原本,立 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 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 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 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 採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 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 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上訴人致南投縣政府函各乙件,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 成設計圖及預算,該項事實及證據既未經原審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 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該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 ,自有未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准予終止者,須俟該准 予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確定後,法院始得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為准許強制執行承租人返還耕地之裁定。否則若在行政訟爭程序尚未確定 前,即准許強制執行,則將來准予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被撤銷時,承租人 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之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種, 法院祇應就形式上審查其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足。本件 兩造間就訟爭耕地之租約,業經終止確定,並經該管縣政府移送第一審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說明,關於補償費應如何計算及應給付若干 等實質問題,自不在抗告程序應行審究之列。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國民身分證,係由政府機關所制發,乃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且須人民隨 身攜帶,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供查驗使用,其所有權應屬於國民身 分證上記載名義人之所有,因此,任何人不得擅自強取或扣留。雖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係夫妻,亦不能私擅扣留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國民身分證,自屬正當。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編定為工業用 地,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停止所有權之 移轉在案,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即屬 給付不能。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規定,係指聲請人取得法 院確定判決在前,在未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政府公告停止移 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 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 為。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 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 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 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 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 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 ,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 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 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 七○四號解釋)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系爭耕地,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法定程序放領與上 訴人者,被上訴人如果認為放領有誤,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申請更正,被 上訴人當時既未依法申請更正,事後不得任意主張放領錯誤。上訴人因政 府之放領而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以前,原審竟確認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殊有違 誤。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係因政府之徵收而喪失,被上訴人係因政府之放 領而取得該土地及地上物果樹、竹、木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上訴人謂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至於地價之補償,無論為徵 收之耕地地價,或附帶徵收之地上物及其基地價額,均依法詳估由政府核 定補償之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 ,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就該未 與土地分離之地上物,已否受合法之補償,係該地主與政府間之關係,與 承領耕地之佃農無關,亦不能以政府未予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而謂被上訴 人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為不當得利。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法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之,權利 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 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 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 請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 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若公權受有損害,則不得以此 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固得因撥用而變更,但公有土地之撥用,依照土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之政府機關,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本件系爭土地之撥用,既未完成此項手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 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由日政府征購取得所有權,臺灣光復後由我政府接收 之日產,而非依我國現行土地法所為之徵收,自無適用該法第二百十九條 請求返還之餘地。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見五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五號著有解釋) 。故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屬利害關係人之一,不問其錯誤之形態 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 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 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取締違章建築係一種行政處分,政府對於拆遷按現住人口發給救濟金,非 政府與人民間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其由此發生之爭執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政府拒不發給,提起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