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
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
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
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
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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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
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
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原審所持相反之見解,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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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國際貿易,出口商通常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
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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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婚姻關係存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既
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屬其夫有所有,縱令被上訴人與其夫於上訴人
指封前已離婚,亦不過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其於離婚前本來屬於夫之所有
之財產,不因離婚而其歸屬有所變更,亦即仍為夫之所有,殊無被上訴人
得藉口已離婚,而謂不再為夫所有,進而謂其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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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取締違章建築係一種行政處分,政府對於拆遷按現住人口發給救濟金,非
政府與人民間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其由此發生之爭執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政府拒不發給,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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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
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
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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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
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契約) ,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
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
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
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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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因房屋拆除向政府領得之人口救濟費,其性質係屬對於該屋現住人
口之周濟,與所有權人無關,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原因,雖因
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然其以現住人關係取得之利益,尚非當然即為被上訴
人之損失,按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尚未盡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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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
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
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
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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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
未登記為該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云云
,在登記時已約定出資而未為登記者,固有此規定之適用,若原為獨資後
經改組為合夥者,則商業主體已經變更,依同法第十條乃應為變更之登記
,與第九條第二項視為隱名合夥之情形不同。如不為登記,應受同法第十
三條不得以變更之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限制,要不得以未經登記為否認
變更之藉口,債權人對於登記後有所變更之合夥,固可以其未為登記而否
認變更之效力,亦非不可就已變更之事實,主張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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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
堪同居之虐待過無不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類推解釋,他
方自得請求離婚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二三號解釋) 。上訴人既因參加
叛亂組織而被處罪刑,現未恢復自由,亦無從證明其已悔悟反正,則被上
訴人以精神上所受痛苦綦深,訴請與之離婚,依上說明顯非不當,且此項
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亦不容上訴人藉口被上訴人知悉犯罪已
逾一年,為拒絕離婚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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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收養子女未與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僅得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
釋,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容於經過相當期間以後,猶以此為藉口主張收養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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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口付之判決,然若物
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
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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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
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
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
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
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
,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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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被上訴人當時在場同意伊子之代為簽押,縱其簽押之動機係受上訴人之脅
迫,然此項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未依法撤銷前尚非當然無效,即
不容於約定返還租賃物期限屆滿之後,仍以曾受上訴人之脅迫,為拒絕返
還之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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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
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
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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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斷不能因戶口
冊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遂認上訴人取得為被上訴人妻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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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固不得將承租之房屋全部轉租於他人,但此項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其由出租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
人口頭承諾者,出租人即不得更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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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
以債務人某甲將承租再抗告人之田業荒蕪,致令租穀無著等情聲請假處分
,將該田業交鄉公所管理招佃,是其所欲保全者係支付租穀之請求,顧其
為請求標的之穀現時既未存在,即無所謂現狀變更,依照上開規定,自無
聲請假處分之餘地。至再抗告人現時不得終止伊與某甲之租賃契約,既經
判決確定在案,本不得就此項法律關係更事爭執,再抗告人藉口某甲藐騙
不搬荒蕪田業,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請將該田交鄉公所管理招佃,尤難
認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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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上訴人在原審述稱本年廢曆六月初二日,因家庭細故發生口角,祇得打被
上訴人面部兩掌,並未有毆傷被上訴人之事云云,所稱縱與事實相符,而
此種行為是否可認其妻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
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如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未受教育之農人,尚不能
認此種行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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