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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 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 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 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 法意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 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頭約定設定抵押權 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原審所持相反之見解,尚有未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國際貿易,出商通常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 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婚姻關係存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既 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屬其夫有所有,縱令被上訴人與其夫於上訴人 指封前已離婚,亦不過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其於離婚前本來屬於夫之所有 之財產,不因離婚而其歸屬有所變更,亦即仍為夫之所有,殊無被上訴人 得藉已離婚,而謂不再為夫所有,進而謂其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餘地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取締違章建築係一種行政處分,政府對於拆遷按現住人發給救濟金,非 政府與人民間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其由此發生之爭執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政府拒不發給,提起民事訴訟。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 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 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 責任。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 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契約) ,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 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 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非為子女利益而 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因房屋拆除向政府領得之人救濟費,其性質係屬對於該屋現住人 之周濟,與所有權人無關,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原因,雖因 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然其以現住人關係取得之利益,尚非當然即為被上訴 人之損失,按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尚未盡符。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 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 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 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 未登記為該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云云 ,在登記時已約定出資而未為登記者,固有此規定之適用,若原為獨資後 經改組為合夥者,則商業主體已經變更,依同法第十條乃應為變更之登記 ,與第九條第二項視為隱名合夥之情形不同。如不為登記,應受同法第十 三條不得以變更之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限制,要不得以未經登記為否認 變更之藉,債權人對於登記後有所變更之合夥,固可以其未為登記而否 認變更之效力,亦非不可就已變更之事實,主張行使其權利。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 堪同居之虐待過無不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類推解釋,他 方自得請求離婚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二三號解釋) 。上訴人既因參加 叛亂組織而被處罪刑,現未恢復自由,亦無從證明其已悔悟反正,則被上 訴人以精神上所受痛苦綦深,訴請與之離婚,依上說明顯非不當,且此項 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亦不容上訴人藉被上訴人知悉犯罪已 逾一年,為拒絕離婚之論據。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收養子女未與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僅得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 釋,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容於經過相當期間以後,猶以此為藉主張收養 無效。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付之判決,然若物 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 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 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 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 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 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 ,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當時在場同意伊子之代為簽押,縱其簽押之動機係受上訴人之脅 迫,然此項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未依法撤銷前尚非當然無效,即 不容於約定返還租賃物期限屆滿之後,仍以曾受上訴人之脅迫,為拒絕返 還之藉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 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其支出 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斷不能因戶冊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遂認上訴人取得為被上訴人妻之身分。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固不得將承租之房屋全部轉租於他人,但此項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其由出租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 人頭承諾者,出租人即不得更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終止租約。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 以債務人某甲將承租再抗告人之田業荒蕪,致令租穀無著等情聲請假處分 ,將該田業交鄉公所管理招佃,是其所欲保全者係支付租穀之請求,顧其 為請求標的之穀現時既未存在,即無所謂現狀變更,依照上開規定,自無 聲請假處分之餘地。至再抗告人現時不得終止伊與某甲之租賃契約,既經 判決確定在案,本不得就此項法律關係更事爭執,再抗告人藉某甲藐騙 不搬荒蕪田業,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請將該田交鄉公所管理招佃,尤難 認為正當。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在原審述稱本年廢曆六月初二日,因家庭細故發生角,祇得打被 上訴人面部兩掌,並未有毆傷被上訴人之事云云,所稱縱與事實相符,而 此種行為是否可認其妻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 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如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未受教育之農人,尚不能 認此種行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