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被上訴人之父某甲,於民國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將
所有某處店院一處舖面四間,先後出典於上訴人之父某乙,其所立典契一
載五年為限,一載三年為滿,自均為定有期限之典權,其出典期日,均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按照該辦法第八條規定,祇准出典人於立約
之日起十年之期限內告贖。某甲前與某乙因請求放贖前項店院一案,雖經
酒泉縣司法公署判准某甲覓主變賣交價抽契,某乙一再提起上訴,並經前
甘肅高等審判廳及本院先後判決予以駁回,自某甲在第一審起訴迄本院三
審判決之日(民國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年之期限均未屆滿(一至民國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一至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屆滿),被上訴
人苟未於十年之期限內提原典價為合法之回贖,其回贖權即因期限之屆滿
而消滅,殊不得藉口該案曾為准其回贖之判決,既謂在期限屆滿後仍有回
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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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上訴人於再娶某氏與之同居後,用鐵鍋碗碟擲傷被上訴人之耳輪、手膀等
處,該耳輪且因傷而成缺口,應認其虐待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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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五日立給上訴人之當契,並未親自簽名,僅
在出當人名下畫有十字,亦未經二人在該當契上簽名證明,為原審合法認
定之事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設定典權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認為
不能發生物權契約之效力,固非不當,惟兩造當時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定額
典價,占有被上訴人之某處田業而為使用收益,其互相表示意思既屬一致
,即已成立一種債權契約,雖其設定典權契約,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然該債權契約未經解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負補正法定方式,使典權
設定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自不得藉口物權契約無效,即謂該債權契約為
不存在,請求准其返還原典價取回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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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就訟爭田業為上訴人設定之典權,其所立典契於
載明以十五年為限之外,尚載有出典人如於典期內回贖,應補償典權人稅
款及修整費之特約。則被上訴人於典期內依此特約向上訴人回贖,自非上
訴人所能藉口典期未經屆滿,予以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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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不動產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本有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系
爭之買賣契約,苟已合法成立,縱令移轉物權契約未經某甲簽名,欠缺法
定方式,但被上訴人為某甲之概括繼承人,負有補正法定方式,使物權契
約合法成立之義務,自不得藉口該物權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即請求確認買
賣契約為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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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左肩甲、右腰、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
左外臂,受腳踏傷三處、扭傷六處,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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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妻除招贅外既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自應在夫之住所與夫同居,不得藉口
其父母在堂,主張應在其母家所在地與夫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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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
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失火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立法例,為我國民法所
不採,自不得以此為口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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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展 (現行民訴法改為伸長) 或縮短
之,故法院在判決書內記明之上訴期間,縱較法定之不變期間為長,亦不
生何等效力,當事人自不得藉口其提起上訴係在記明之上訴期間內,而主
張其上訴尚未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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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管理家務之人代理全家所負之債務,應由家屬全員負清償之責,債權人自
得就其未分之全部家產請求執行,不容以自己非債務主體或家產應行分析
為藉口,主張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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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
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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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違法與否,應以中央政府頒行之法律為準,若地方官吏之命令與全國應當
遵守之法令有背馳時,當事人間若違背法律而為不法之行為,仍不得藉口
於地方官署之命令,而解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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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寺廟除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外,應由該管地方官署監督,縱令寺廟住持有違
法或不正當之行為,亦僅能由該管官署革除或逐出或送法院究辦,斷非任
何一私人以施主名義所得藉口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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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擔保物權之設定,乃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
時,固得行使其擔保物權而以擔保物變價備抵。但其是否行使此項權利,
乃債權人之自由,在債務人則無強以擔保物供清償債務之權。且抵押物如
因意外事變而致減損滅失者,此等危險仍應由設定抵押權人負擔,尤不能
藉口抵押物現狀變更,要求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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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一) 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應訂立書據,否則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二) 登記制度原係保護合法取得權利之人,今訟爭房屋究係已否合法取
得所有權,尚待審究,自難徒以已經登記為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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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
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
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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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一族譜牒係關於全族丁口及其身分事蹟之記載,苟非該族譜例所禁止,不
問族人身分之取得及記載之事蹟是否合法,均應據實登載昭示來茲,不得
有所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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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一) 合夥契約定有利益分配之標準,未定有損失分擔之標準者,除合夥
員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損失不負責任外,自應即以約定利益分配
之標準,為其損失分擔之標準,不得藉口於契約上未載明損失分擔
,即主張不負責任。
(二) 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
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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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
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
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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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攬種田畝施用相當工資,原屬當然之事,在訂立攬種契約之初,既無賠償
工資之約定,自不得於地主收地時,藉口地價增漲,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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