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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之父某甲,於民國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將 所有某處店院一處舖面四間,先後出典於上訴人之父某乙,其所立典契一 載五年為限,一載三年為滿,自均為定有期限之典權,其出典期日,均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按照該辦法第八條規定,祇准出典人於立約 之日起十年之期限內告贖。某甲前與某乙因請求放贖前項店院一案,雖經 酒泉縣司法公署判准某甲覓主變賣交價抽契,某乙一再提起上訴,並經前 甘肅高等審判廳及本院先後判決予以駁回,自某甲在第一審起訴迄本院三 審判決之日(民國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年之期限均未屆滿(一至民國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一至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屆滿),被上訴 人苟未於十年之期限內提原典價為合法之回贖,其回贖權即因期限之屆滿 而消滅,殊不得藉該案曾為准其回贖之判決,既謂在期限屆滿後仍有回 贖權。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再娶某氏與之同居後,用鐵鍋碗碟擲傷被上訴人之耳輪、手膀等 處,該耳輪且因傷而成缺,應認其虐待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五日立給上訴人之當契,並未親自簽名,僅 在出當人名下畫有十字,亦未經二人在該當契上簽名證明,為原審合法認 定之事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設定典權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認為 不能發生物權契約之效力,固非不當,惟兩造當時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定額 典價,占有被上訴人之某處田業而為使用收益,其互相表示意思既屬一致 ,即已成立一種債權契約,雖其設定典權契約,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然該債權契約未經解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負補正法定方式,使典權 設定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自不得藉物權契約無效,即謂該債權契約為 不存在,請求准其返還原典價取回典物。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就訟爭田業為上訴人設定之典權,其所立典契於 載明以十五年為限之外,尚載有出典人如於典期內回贖,應補償典權人稅 款及修整費之特約。則被上訴人於典期內依此特約向上訴人回贖,自非上 訴人所能藉典期未經屆滿,予以拒絕。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不動產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本有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系 爭之買賣契約,苟已合法成立,縱令移轉物權契約未經某甲簽名,欠缺法 定方式,但被上訴人為某甲之概括繼承人,負有補正法定方式,使物權契 約合法成立之義務,自不得藉該物權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即請求確認買 賣契約為不存在。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夫因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左肩甲、右腰、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 左外臂,受腳踏傷三處、扭傷六處,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妻除招贅外既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自應在夫之住所與夫同居,不得藉其父母在堂,主張應在其母家所在地與夫同居。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 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失火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立法例,為我國民法所 不採,自不得以此為實。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展 (現行民訴法改為伸長) 或縮短 之,故法院在判決書內記明之上訴期間,縱較法定之不變期間為長,亦不 生何等效力,當事人自不得藉其提起上訴係在記明之上訴期間內,而主 張其上訴尚未逾期。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管理家務之人代理全家所負之債務,應由家屬全員負清償之責,債權人自 得就其未分之全部家產請求執行,不容以自己非債務主體或家產應行分析 為藉,主張異議。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 能藉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違法與否,應以中央政府頒行之法律為準,若地方官吏之命令與全國應當 遵守之法令有背馳時,當事人間若違背法律而為不法之行為,仍不得藉於地方官署之命令,而解為適法。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寺廟除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外,應由該管地方官署監督,縱令寺廟住持有違 法或不正當之行為,亦僅能由該管官署革除或逐出或送法院究辦,斷非任 何一私人以施主名義所得藉干涉。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擔保物權之設定,乃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 時,固得行使其擔保物權而以擔保物變價備抵。但其是否行使此項權利, 乃債權人之自由,在債務人則無強以擔保物供清償債務之權。且抵押物如 因意外事變而致減損滅失者,此等危險仍應由設定抵押權人負擔,尤不能 藉抵押物現狀變更,要求免責。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應訂立書據,否則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二) 登記制度原係保護合法取得權利之人,今訟爭房屋究係已否合法取 得所有權,尚待審究,自難徒以已經登記為藉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 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有擔保物存 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族譜牒係關於全族丁及其身分事蹟之記載,苟非該族譜例所禁止,不 問族人身分之取得及記載之事蹟是否合法,均應據實登載昭示來茲,不得 有所異議。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契約定有利益分配之標準,未定有損失分擔之標準者,除合夥 員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損失不負責任外,自應即以約定利益分配 之標準,為其損失分擔之標準,不得藉於契約上未載明損失分擔 ,即主張不負責任。 (二) 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 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 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 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無書據而任意否認。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攬種田畝施用相當工資,原屬當然之事,在訂立攬種契約之初,既無賠償 工資之約定,自不得於地主收地時,藉地價增漲,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