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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 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 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 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 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者,應支付定期金於被害人,法院就此定期金之支付,並應斟酌情形, 命加害人提供相當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