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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 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 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原審見未及此,就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准許,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後,又 將第一審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於法自屬有違。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本件原審訊問證人周某、林某時固未隔別行之,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 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應認上訴人之責問權業已喪失,上訴人不得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 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 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 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 。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 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對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附帶 民事訴訟於上訴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而受影響。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 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 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上訴人致南投縣政府函各乙件,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 成設計圖及預算,該項事實及證據既未經原審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 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該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 ,自有未合。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 解之性質,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因和解所成立之代 償契約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毫無相涉。不得 謂其未具備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有關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而指其起 訴為不合法。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 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現時占有執行標的房屋之第三人,係本案訴訟繫屬後 為再抗告人之繼受人,或為再抗告人占有前開房屋時,自不能謂非本件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 院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 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如合併計算之結果,其上訴利益逾銀元八千元者, 即非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各共同訴訟人個人之上訴利益,雖均未逾銀元八千元,但合併計算 結果,已逾銀元八千元,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尚難謂不合法。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 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 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 斟酌。本件原審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並無調 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自有未合。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審訴狀及陳述」,並未表明原審所為之判決, 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編定為工業用 地,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停止所有權之 移轉在案,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即屬 給付不能。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規定,係指聲請人取得法 院確定判決在前,在未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政府公告停止移 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 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 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 合法。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添具上訴理由之必要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審判不實,違背法令等語,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經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 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不存 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此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之情形有別,債務人自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居住台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詎上訴人於第一審 提起本件清償票款之訴訟時,竟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市某路某號 。第一審法院二次開庭,其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人馮 某、黃某等人代為收受。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訴外人馮某、黃某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 合法。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 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 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 。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後,法院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 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種附帶民事訴訟 ,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再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 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