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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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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41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 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為國家之戶政機關,其依職掌所為戶藉上之記載, 進而駁回上訴人更正之申請,屬於行政處分範圍,並非私權爭執。上訴人 認其以前所申報而由被上訴人記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之
出生
年月日有誤,於 申請更正未獲允准後,未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竟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 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
2.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27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又胎 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
出生
,民法第 一百九十四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 切情形定之,但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
3.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11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01 日
要旨: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豫付,倘 依據卷附被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早已有豫付上訴人
出生
後撫育費用之事,則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
4.
裁判字號:
廢
21 年上字第 30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
出生
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 ,未逾三百零二日,或雖逾三百零二日,而能證明妻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受 胎者,始推定為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