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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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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台抗字第 1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財物,移交不清者,依
公務人員
交代條例第十八條, 既得逕行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執行法 院自亦不得拒絕。惟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事項,在
公務人員
交代條例第四 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 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須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 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 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