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
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
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矧
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
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
十一條定有明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
權送最高法院覆判,顯已顧及其利益,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
,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無侵害,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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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
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
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
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
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
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
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
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
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
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
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
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
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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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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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
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
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
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
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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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
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
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
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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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
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
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
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
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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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
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
,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之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
部分,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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