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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 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 害而設。關於其申請評定期間,參諸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可知其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已 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 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 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 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 一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3 月 20 日
解釋文:
一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   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   ,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   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   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   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   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   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   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   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   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   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   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   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   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   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22 日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1 日
解釋文: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 而言。
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23 日
解釋文:
商標局應送達於呈請人或關係人之書件,如呈請人或關係人係在淪陷 區域,即屬無從送達之件,自得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公報公示之。
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4 日
解釋文:
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係為審查准駁之實質標準,如利害關係人,在同法第二十六條審定後之 六個月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 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標提出異 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