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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6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7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 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 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 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 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 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6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
解釋文: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 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 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 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 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6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6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 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 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 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 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 不適用。
6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8 日
解釋文:
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 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 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 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 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其 執業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 適用。
6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 ,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 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 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行政院於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 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 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 (台北市、高雄市) 辦理役 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 (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 ) 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 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 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 再援用。
6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 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 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 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 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 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 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 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 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 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 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 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6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份,因該技工 、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 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 ,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 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 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6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17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 之規定,其第三項則係就繼續留用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依該第三項前 段規定,僅在就繼續留用人員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 (第 二項) 所定結算標準辦理。綜觀該條全文立法意旨,在移轉民營當時,對 於繼續留用人員之給與,並不包括第二項關於加發六個月薪給在內,以維 持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待遇之平衡。
7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2 日
解釋文: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 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 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 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 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 ,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 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 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7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 處分,對於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 機關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 關令飭解散之規定,應配合上開法律一併檢討修正。
7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 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 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 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 ,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7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
解釋文: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 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 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7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17 日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經營部分銀行業務,屬於金融事業,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關於「信用合作 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命令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 三九五七號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乃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 融機構所採之措施,參酌銀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作社法第五 條、第十條各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 觸。
7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
7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05 日
解釋文: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 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 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