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
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
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
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
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
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
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
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
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
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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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解釋文: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
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
管理等事項,依瑯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
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
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
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 (市) 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
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七四) 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
九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 (專) 任技師,因出國或其
他原因不能達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
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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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解釋文: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
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
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
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
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十六條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
公債,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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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
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
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經依該條例三條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
,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仍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自應
一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扣繳
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方符立法原意。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
第八○○三五六○三二號對此之函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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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解釋文:
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
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
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須「持
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至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
規定,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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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解釋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
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
,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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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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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
,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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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解釋文: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
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
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
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
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
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
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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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解釋文: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
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
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
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
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
,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
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
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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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解釋文:
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項變更
登記,依同條第二項之意旨,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法人,自
應由其代表人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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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解釋文: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
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
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
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
,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
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
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
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
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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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
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之規定,使未能依此規定辦理之
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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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解釋文: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
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
,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
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
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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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解釋文:
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
處分,對於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
機關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
關令飭解散之規定,應配合上開法律一併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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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解釋文: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
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
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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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解釋文: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其中第五十則 (五) 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再行拍
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
價額承受之」之規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意旨所為
,乃在求人民權利之從速實現,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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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
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部分,乃為求
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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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
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
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
,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
有欠公平,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
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
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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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解釋文: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
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
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就關稅未繳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
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前
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六五) 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及六
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台 (六七) 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
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
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上開法條意
旨相符,不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
之權益,亦為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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