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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 (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 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 ,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 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 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六十 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 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 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7 日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營業稅。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為之,亦經本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 稅字第七九○六六一三○三號函釋示:「高爾夫球場 (俱樂部) 向會員收 取入會費或保證金,如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准予退還;未屆 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之情形,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 營業稅及娛樂稅。迨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時 ,准予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退還已納稅款。」係就實質 上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性質之「入會費」或「保證金」如何課稅所為 之釋示,並未逾越營業稅法第一條課稅之範圍,符合課稅公平原則,與上 開解釋意旨無違,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 觸。
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
解釋文: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 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 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 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 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9 日
解釋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 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 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 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 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 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 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 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 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 ,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9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屬於人 民財產權之一種,亦在憲法保障之列。惟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 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 之可能時,因其已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中華民國七十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 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即係本此意旨 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 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 用之價值,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公司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 消滅;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 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 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 標專用權,要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於此,其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 目的,自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七十四年八 月二十日經 (七四) 商字第三六一一一○號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 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 顯已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
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 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 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 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 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 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 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 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 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 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 用合作社之股東 (社員) 、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 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 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 團體相關機關 (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 之意見設置明文 。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 (機構) 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 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 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 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 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 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 釋儘速檢討修正。
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1 日
解釋文: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 救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 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 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 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 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 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 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 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 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 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 觸。
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 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 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 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 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 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 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 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 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 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4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 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 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已 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 就保險之營運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 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5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 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 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 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 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 不適用。
5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解釋文:
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 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三 號解釋在案。至該解釋文末段所稱:「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 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興 闢業而言。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而未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雖得依該條 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優先投資,惟能否享有各種優惠,仍應按該 條例規定處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5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 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 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 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 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 ,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 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5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 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五目規定「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 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 據為憑予以認定」,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 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 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對於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與同準則 第九十二條中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僅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差異所 為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54.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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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 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 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保險 費,承保機關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 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前三項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列入全 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 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 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 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 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 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 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
55.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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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解釋文:
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 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 ,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 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 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 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 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 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 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以違反會計 師法為構成會計師之懲戒事由,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同法第十七條規定 :「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係在確立會計師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務所為之規定,要 非會計師作為專門職業人員所不能預見,亦係維護會計師專業素質,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
5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解釋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 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 九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 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 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中華 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 符,與憲法並無抵觸。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
5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解釋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 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 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 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 ,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 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5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5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解釋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外投資條 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 所分配之股利,即有獎勵投資條例 (現已失效)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 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系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 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 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6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