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休職期滿之復職,不因其在懲戒處分
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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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解釋文:
雇員之管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院院
解字第二九零三號所為雇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限制之解釋
,不再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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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所稱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僅就其
事件在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施行中發生者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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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
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者,係指有俸給之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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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解釋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其幫
助或教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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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
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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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解釋文:
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已為褫
奪公權所吸收,初非無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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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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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之
審判,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
既分掌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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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解釋文: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
職務亦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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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解釋文:
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
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
視為民營。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
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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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限制而為解釋,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祇須其工作與
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
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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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當係指兼職之公務員僅能支領本職之薪及公費而言。其本職無公費而兼
職有公費者自得支領兼職之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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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解釋文: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
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
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
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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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解釋文:
最高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縱有違誤,亦僅
得按照法定途徑聲請救濟。惟本件關於可否得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在程
序上涉及審級之先決問題,既有歧異見解,應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
之規定予以解答。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倘第二審
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原未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仍上訴,該案
件與其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無牽連關係。第三審法院不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七條予以駁回,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符。至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
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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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解釋文:
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
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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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解釋文:
實任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除轉調外應受保障,
並經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有案。惟此項保障係適用於能執行職務之檢察
官,其因病請假逾一定期間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者,在未經依據此項保障
精神另定辦法前,自得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十條暫令退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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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
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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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
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件係對於本院釋字第六
及第十一兩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公營事業機關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
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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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解釋文:
一 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
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
二 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
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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