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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7 日
解釋文:
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 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亦得 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 。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是 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內政 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發布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應不予適用。
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解釋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 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 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 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 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 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 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 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 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 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 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 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保險 費,承保機關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 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前三項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列入全 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 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 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 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 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 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 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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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 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 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 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 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 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 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 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 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 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 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 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 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 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 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 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 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 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 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 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 健康之目的。
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 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 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 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 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 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 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 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 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 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
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解釋文: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 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 管理等事項,依瑯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 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 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 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 (市) 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 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七四) 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 九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 (專) 任技師,因出國或其 他原因不能達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 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應停止適用。
8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 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 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 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 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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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4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 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 與稅」,其目的在於有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協 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如繼承 人僅有一人時,既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虞,自無以免稅鼓勵之 必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 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 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與上開意旨相符,並未逾 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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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 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 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 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 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 ,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 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 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 為復查之決定,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 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 予適用。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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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 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 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 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92.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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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05 月 06 日
解釋文: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 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 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 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9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2 日
解釋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 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抵繳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 定他項權利者為限。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 (七一) 臺財稅字 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 ,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 憲法尚無牴觸。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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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 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其受死亡之宣告者,在判決宣告死亡前,納稅義 務人無從申報,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就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 ,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 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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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06 月 18 日
解釋文: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 戰士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予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該授田條例雖於 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生效,但依其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意旨,關於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並不以該日以後發生者為限。戰士授田憑 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謂殘廢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發生者 ,始發給殘廢標準之補償金,致在該日以前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 授田憑據之人員,失其依該條例所定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與法律 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此項人員負傷 所由致之作戰,其範圍如何,應由主管機關依各該條例立法意旨予以界定 ,乃屬當然。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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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05 月 07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傷害與殘廢,乃屬不同之保險事 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 殘廢給付。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 費用,係另一問題。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四七○ 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 廢給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 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 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 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 門性照護,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 ,應迅予檢討改進。又大腦病變之「植物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大 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承保 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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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9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23 日
解釋文:
遺產稅之徵收,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對逾期申報遺產稅者,同項 但書所為:如逾期申報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 之規定,固以杜絕納稅義務人取巧觀望為立法理由,惟其以遺產漲價後之 時價為遺產估價之標準,與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並例,易滋重複處 罰之疑慮,應從速檢討修正。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 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因納稅義務人遲繳稅款獲有消極利益之故,與 憲法尚無牴觸。
9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11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內 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 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10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2 日
解釋文: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 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 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 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 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 ,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 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 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